(2017)皖1621民初4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冯书军与马新光、刘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书军,马新光,刘向贞,纪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4118号原告:冯书军,男,汉族,1970年10月2号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马新光,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刘向贞,女,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被告:纪云强,男,汉族,1971年06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冯书军与被告马新光、刘向贞、纪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新光、纪云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新光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违约金为本金的10﹪,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纪云强、刘向贞为担保人。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新光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该笔借款由被告纪云强和刘向贞担保的事实。证据三:收条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马新光支付现金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被告马新光、刘向贞、纪云强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所举的三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新光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违约金为本金的10﹪,被告马新光、纪云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三被告20万元现金后,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冯书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新光向原告冯书军借款20万元,被告纪云强、刘向贞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该予以返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马新光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纪云强、刘向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月息应按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新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书军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纪云强、刘向贞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马新光、纪云强、刘向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庞媛媛人民陪审员 魏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