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3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创业信用社与刘淑华、宫兴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创业信用社,刘淑华,宫兴海,宋利剑,周凤,陈德华,张芹,杨德礼,姜洪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21民初3532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创业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中央街。负责人:张轶峰,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荣,该社职员。被告:刘淑华,女,1974年9月23日,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宫兴海,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宋利剑,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周凤,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陈德华,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张芹,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杨德礼,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姜洪波,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创业信用社与被告刘淑华、宫兴海、宋利剑、周凤、陈德华、张芹、杨德礼、姜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创业信用社撤诉。案件受理费730.98元(已预收365.49元),减半收取为365.49元,由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创业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何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