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特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柏某申请认定张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柏某,张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特00148号申请人:柏某,女,汉族,1961年2月24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系张某妻子。被申请人:张某,男,汉族,1960年8月14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87年11月27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系张某外甥女。申请人柏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张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柏某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日,张某因病入住一汽总医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痴呆;高血压病3级;腔隙性脑梗塞;脑血管病后遗症,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证明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的生活一直由申请人照顾。根据上述事实,申请人柏丽娟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张某的代理人王某称: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及申请事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柏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由于患血管性痴呆,不能自主做出客观相一致的意思表达。申请人柏某对张某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23日做出吉常司鉴中心{2017}法精鉴字第16号鉴定书,鉴定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由于张某患血管性痴呆,经鉴定机构认定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柏某申请认定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认定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杜轶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