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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3民初3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朱起荣与巩正年、刘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起荣,巩正年,刘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3187号原告:朱起荣,男,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巩正年,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刘日红,女,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朱起荣为与被告巩正年、刘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银行一年利率计付自借款日至归还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正年、刘日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10日,被告巩正年向原告朱起荣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7天内归还。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另查明,被告巩正年、刘日红于1986年1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正年、刘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朱起荣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巩正年、刘日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美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童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