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69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浩与董潍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董潍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6901号原告:王浩,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潍维,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1889636R。负责人:郑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浩与被告董潍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被告董潍维,被告中联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33633.97元。被告董潍维辩称:事故属实,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被告中联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中联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1.2017年6月15日16时50分许,原告王浩驾驶电动二轮车在永城市引河路中州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门口处与被告董潍维驾驶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的电动二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潍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被告董潍维驾驶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联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神火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其病历显示原告共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18232.97元,期间由其父亲王利护理,原告及其父王利均系非农业户口;4.原告因车辆受损支出施救费200元,其车辆损失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14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潍维为原告垫付款2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关于原告的住院期限问题。被告中联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住院期间有一段时间未用药。原告称系因原告受伤严重,有截肢可能,医生安排让原告住院康复。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自2017年8月4日至其出院之日并无相关治疗情况,存在挂床现象,故对其主张的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本院依法确定为49天。综上,原告王浩的各项赔偿金数额为:医疗费182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80元×49天),营养费490元(10元×49天),误工费3655.93元(27232.92÷365×49天),护理费3655.93元(27232.92÷365×49天),交通费490元,车损费1145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31889.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浩驾驶电动二轮车与被告董潍维驾驶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的电动二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潍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联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55.93元、护理费3655.93元、交通费490元、车损费1145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19146.8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的医疗费82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营养费490元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12742.97元,由被告董潍维赔偿,因被告董潍维已先行向原告垫付20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10742.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55.93元、护理费3655.93元、交通费490元、车损费1145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19146.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董潍维赔偿原告王浩医疗费82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营养费49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12742.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董潍维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