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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4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清泉、王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清泉,王春红,唐振江,张惠华,唐振龙,袁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4297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登波,该公司职工。被告:唐清泉,男,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春红,女,1979年6月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唐振江,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惠华,女,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唐振龙,男,1977��11月1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袁淑华,女,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清泉、王春红、唐振江、张惠华、唐振龙、袁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登波、被告唐振江、张惠华、唐振龙、袁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清泉、王春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唐清泉、王春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唐振江、张惠华、唐振龙、袁淑华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唐清泉、王春红(借款人配偶),经被告唐振江、张惠华、唐振龙、袁淑华做担保,向我行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4日。贷款已逾期,现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付,特提起诉讼。唐振江、张惠华、唐振龙、袁淑华辩称,担保贷款属实。唐清泉、王春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唐清泉、唐振江、唐振龙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8年11月2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55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唐清泉、唐振江、唐振龙的授信额度分别为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在上述期限内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6年1月15日,被告唐清泉根据上述合同向原告贷款100000元,月利率为6.52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4日。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100000元转账存入唐清泉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清泉尚欠本金100000元,结息至2016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唐清泉与王春红系夫妻,唐振江与张惠华系夫妻,唐振龙与袁淑华系夫妻。唐清泉的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同时,唐清泉、唐振江、唐振龙作��借款人,王春红、张惠华、袁淑华作为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共同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明确表示对上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知悉并了解,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清泉、唐振江、唐振龙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被告唐清泉签字确认借款存入的账户和借款金额等事项,能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其向被告唐清泉追要借款本金并主张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唐清泉与王春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唐振江、张惠华、唐振龙、袁淑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清泉、王春红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或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唐振江、张惠华、唐振龙、袁淑华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清泉、王春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玉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