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1执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桂民与陶建华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桂民,陶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21执1417号申请执行人李桂民,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被执行人陶建华,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申请执行人李桂民与被执行人陶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621民初57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陶建华所有的皖S****8东风牌汽车一辆;二、在查封(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中健审判员  张 立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华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