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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8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金黎珏与宋文海、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黎珏,宋文海,陈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黎珏,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理人:金明华(系金黎珏之父),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源,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海,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洁,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金黎珏因与宋文海、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2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黎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金黎珏提供了借条、收条,已完成了初步举证,宋文海虽然主张借款没有发生,但未能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一审引用了(2015)虹民一(民)初第1549号案件(以下简称“1549号案件”)鉴定结果作为本案判决参考,但该鉴定结论的效力被排除了,不能引用。宋文海辩称:不同意金黎珏的上诉主张。1549号案件鉴定后,金黎珏对本案系争的两笔借款申请撤诉了,故法官就没用这个心理分析报告。后来金黎珏重新起诉了本案,法官就用了。陈洁辩称:不同意金黎珏的上诉主张。同意宋文海的答辩意见。金黎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文海、陈洁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宋文海、陈洁支付借期内利息3,584元(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的4倍计算32天);3、宋文海、陈洁支付逾期利息(以其中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文海、陈洁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8日,宋文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金黎珏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现金),将于2014.5.31日之前全额归还。同日,宋文海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金黎珏借款现金壹拾伍万元正。2014年9月5日,宋文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XXX号凯德龙之梦签订本借条。今收到金黎珏借给我的人民币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借款人应于2014年10月6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及利息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在借款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15日,宋文海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金黎珏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上述借条及收条中宋文海姓名、金额、日期均有宋文海捺印。2015年3月,金黎珏曾以宋文海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3月18日、9月5日分别向金黎珏借款15万元、15万元、18万元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宋文海、陈洁共同返还金黎珏借款本金48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即1549号案件)。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宋文海向一审法院申请测谎鉴定。2016年5月11日一审法院根据宋文海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对金黎珏和宋文海进行心理测试,主要相关问题为:上述三笔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华政[2016]心测字第21-1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显示:受测试人金黎珏在回答上述相关问题时均出现了说谎生理反应。分析意见为:根据本次测试结果,受测试人金黎珏对其有关与宋文海借贷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较低。华政[2016]心测字第21-2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显示:受测试人宋文海在回答上述相关问题时均未出现说谎生理反应。分析意见为:受测试人宋文海对其有关与金黎珏借贷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较高。之后,金黎珏撤回要求宋文海、陈洁归还2014年3月18日、2014年9月5日的借款本金共计3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本案中,金黎珏就该案中撤回的诉请再次提起诉讼,但未提交新的证据。金黎珏因患重度抑郁症,于2017年4月18日起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瑞金医院看病治疗。一审审理中,依金黎珏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裁定:一、冻结宋文海、陈洁名下的银行存款439,28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二、查封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南苑二村XXX号XXX室房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即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借款的事实。在本案中,金黎珏就借款关系的成立,除向一审法院提供借条及收条外,对交付一节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试验室的测试结论亦表明金黎珏对有关宋文海借贷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较低。该结论在双方当事人意见相左,且均无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作为事实认定的参考。此外,金黎珏在1549号案件撤回本案诉请并重新起诉之后,亦未提供任何新证据支撑其主张。综上,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实践性特征及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心理测试结论,对金黎珏主张宋文海向其借款33万元的借贷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因此,金黎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判决:驳回金黎珏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89.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16.42元,均由金黎珏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除了要有当事人合意,还需有钱款交付。根据查明的事实,金黎珏主张宋文海、陈洁归还借款,除了提供宋文海出具的借条、收条,对钱款实际交付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结合金黎珏曾因本案纠纷诉至法院(即1549号案件),撤诉后此次重新起诉但未提供任何新证据;并参考1549号案件中相关的心理分析报告,原审认定本案借贷关系不生效,对金黎珏要求宋文海、陈洁归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金黎珏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9.26元,由金黎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忻贤麟审判员  顾文怡审判员  王怡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