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5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廖志与彭水县黄金海岸娱乐城冉建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刘德勉,张伟,焦建民,刘迎春,冉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5021号原告:廖志,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勉,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伟,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焦建民,男,1967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刘迎春,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冉建军,男,1969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廖志诉被告刘德勉、张伟、焦建民、刘迎春、冉建军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被告刘德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焦建民、刘迎春、冉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廖志货款本金23310元,并支付原告廖志以233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兑现完毕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彭水县黄金海岸娱乐城是经注册登记的企业,原告廖志长期为该娱乐城提供各类酒品,每次供货后都由娱乐城的工作人员签收验货单,验货单上面载明了收到酒的品种、数量以及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该娱乐城陆续欠原告廖志货款23310元。原告廖志送货时是被告冉建军在具体负责娱乐城事务,冉建军要求暂缓支付货款23310元。后原告廖志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原告廖志才得知彭水县黄金海岸娱乐会所(后更名为彭水县黄金海岸娱乐城)是由五被告合伙组建,该会所于2014年4月2日全部转让给被告刘德勉。时至今日,五被告仍没有还款的意向。被告刘德勉辩称:1.之前彭水县黄金海岸娱乐城的库管称原告廖志送货大部分均是支付现款,未付款的均出具有欠条;2.原黄金海岸娱乐城欠款时的负责人是张伟;我与被告张伟、焦建民、刘迎春、冉建军五人合伙,但娱乐城是他们在经营,被告冉建军负责管理歌城事务,应当由他们承担责任被告张伟、焦建民、刘迎春、冉建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9日,彭水县黄金海岸娱乐会所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工商局核准注册设立为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11月15日,五被告签订《黄金海岸娱乐会所合伙协议》,约定“自2010年11月15日起,黄金海岸会所所有权、经营权、法律事务等权责由五名股东(焦建民、冉建军、刘迎春、张伟、刘德勉)共同承担;焦建民、冉建军、刘迎春、张伟、刘德勉各占会所股份的五分之一,会所经营利润平均分配、资产共同拥有……”2014年4月2日,被告张伟、冉建军、刘迎春、焦建民将其在彭水县黄金海岸娱乐会所的份额全部转让给被告刘德勉。2014年8月8日,彭水县黄金海岸娱乐会所名称变更为彭水县黄金海岸娱乐城。2016年10月27日,彭水县黄金海岸娱乐城被核准注销。原告廖志主张其与彭水县黄金海岸娱乐城(原彭水县黄金海岸娱乐会所)存在长期购销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向本院提交了十五张食品销货清单及十五张入库单(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每张入库单上均明确载明有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其中有冯凤鸣签名确认的供货金额共计21360元(其中2013年1月20日的供货金额为1300元),2011年12月22日的供货单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确认,金额为1950元。被告刘德勉认可冯凤鸣系彭水县黄金海岸娱乐城的库管。被告刘德勉称涉案款项已经支付,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廖志自2014年7月起多次向本院起诉主张货款,后均撤回了起诉。彭水县黄金海岸娱乐城、被告冉建军在2014年8月26日的庭审中认可入库单上载明的“冯凤鸣”系时任彭水县黄金海岸娱乐城前台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德勉认可冯凤鸣原彭水县黄金海岸娱乐城的库管,彭水县黄金海岸娱乐城、被告冉建军在之前案件的庭审中认可入库单上载明的“冯凤鸣”系时任彭水县黄金海岸娱乐城前台的工作人员。那么原告廖志举示的有冯凤鸣签名确认的入库单足以证明原告廖志与原彭水县黄金海岸娱乐城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廖志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原彭水县黄金海岸娱乐城应当按照入库单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原告廖志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彭水县黄金海岸娱乐城已经被核准注销,但涉案债务系五被告合伙期间产生,系合伙债务,五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合伙债务。故五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廖志支付货款21360元及以200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时止;以1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该笔货款支付时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廖志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勉、张伟、焦建民、刘迎春、冉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廖志货款21360元及以200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时止;以1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该笔货款支付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廖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原告廖志已预交192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刘德勉、张伟、焦建民、刘迎春、冉建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