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3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淑岩与徐万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岩,徐万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3953号原告:杨淑岩,女,1944年1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庚,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万裕,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杨淑岩与被告徐万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庚,被告徐万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款条一份,写明已还20万元,20万元未还。此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条是我打的,但钱不是我用的,是王林用的,王林让我替打的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徐万裕向杨淑岩借现金40万元,无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还清。已还20万元,20万元未还”。被告徐万裕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中间人王林签字捺印。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此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有效凭证。被告对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款的事实认可,故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关于案涉借款由王林所用,应由王林偿还的答辩意见,因本案中被告是借款主体,不影响其向原告履行偿还的法律义务,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万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淑岩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徐万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林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