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赖万军与云南伟翔聚鑫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万军,云南伟翔聚鑫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民初1331号原告:赖万军,男,197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现住云南省腾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伟,腾冲市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伟翔聚鑫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94582940B,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A24-21室。法定代表人:韦学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原告赖万军与被告云南伟翔聚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伟翔聚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伟翔聚鑫公司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伟翔聚鑫公司立即清偿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利息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伟翔聚鑫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赖万军借款300000元,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未按时还款,按银行利息进行结算,如有纠纷在腾冲市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云南伟翔聚鑫公司未按借款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被告云南伟翔聚鑫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未按时还款,借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云南伟翔聚鑫公司虽未到庭质证,但该借条系被告云南伟翔聚鑫公司向原告出具,并有被告云南伟翔聚鑫公司盖章和经办人董朝晖签字,该借款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原告赖万军经人介绍,带人到腾冲市中和镇新歧村,为被告云南伟翔聚鑫公司承包开采的腾冲县中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矿山采矿。2016年8月,因被告云南伟翔聚鑫公司需向腾冲县中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交纳承包金,被告云南伟翔聚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月30日,被告云南伟翔聚鑫公司的管理人员董朝晖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赖万军将30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腾冲县中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矿山管理人段生灿账户。该借条约定:“今借到原告现金300000元,注: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如未按时还款,按银行利息结算,如有纠纷在腾冲市人民法院起诉。”,该借条由被告云南伟翔聚鑫公司盖章,经办人董朝晖签字。该借款经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云南伟翔聚鑫公司向原告赖万军借款300000元,并逾期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被告云南伟翔聚鑫公司理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逾期利息,虽被告在《借条》中载明,如未按时还款,按银行利息结算,但其利率约定不明,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逾期未付款的,其逾期利息可依照我国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自2016年12月30日起逾期,至今已逾期九个多月,按其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4.3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云南伟翔聚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伟翔聚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赖万军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云南伟翔聚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建安审 判 员 李寄毓人民陪审员 屈在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善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