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富县交道镇鲁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富县交道镇天乐行政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县交道镇鲁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富县人民政府,富县交道镇天乐行政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6行初59号原告富县交道镇鲁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富县交道镇鲁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杨春升,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鲁拴虎,男,195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富县交道镇鲁家庄村村民。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乔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富县正街中段。法定代表人王云祥,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任学明,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锋锋,富县国土资源局股价所所长。第三人富县交道镇天乐行政村。住所地:富县交道镇天乐村。负责人白学春,系该村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白文学,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富县交道镇天乐村二队队长。原告富县交道镇鲁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富县交道镇天乐行政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云祥未到庭外,原告富县交道镇鲁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杨春升及委托代理人鲁拴虎、乔广才,被告富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任学明、郝锋锋,第三人富县交道镇天乐行政村负责人白学春及委托代理人白文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2013年12月25日,被告富县人民政府就原告和第三人两村关于关家梁的100亩土地所有权争议,作出《关于交道镇天乐村与鲁家庄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将该关家梁争议土地所有权确归天乐行政村集体所有。原告诉称,原告村柏树梁土地自1958年合作化前一直系本村村民耕种,和第三人天乐村土地相隔一条大沟,双方一直无争议。1989年10月31日经原告村干部和第三人村干部及土地局干部等对两村权属界线进行了指界并签订了协议,随后本村将该土地发包给本村集体组织成员乔满圈。2003年又将该土地发包给本村村民杨瑞牙。现杨瑞牙之子对该土地进行了治理,栽植了苹果树,已挂果。2013年原告和第三人因该土地权属发生争议。2013年4月8日,经富县交道镇人民政府作出交政发(2013)号土地争议问题的答复,确认该争议土地归原告所有。2013年12月25日,被告富县人民政府又作出关于交道镇天乐村与鲁家庄村上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被告无任何依据将该争议土地确定到第三人名下,处理决定也一直未给原告送达。2015年4月29日,富县交道镇人民政府和原告、第三人协商达成《关于天乐行政村和鲁家庄行政村土地权属甲方一案的处理意见》,将该争议土地进行了划分界限。2017年初,第三人擅自将该争议土地承包给富县茶坊镇吉子湾行政村的村民白小虎,白小虎雇佣铲车推了原告村村民杨瑞牙之子杨志平栽植的苹果树,导致矛盾纠纷再次加深,损失不断扩大。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2013年12月25日作出《关于交道镇天乐村与鲁家庄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未进行全面的调查了解并给原告陈述权和申辩的权利,更未给原告告知听证的权利,也末给原告送达,直至今年6月份,原告才知道该决定,有富县交道镇司法所的调查笔录为据。该决定违反了《土地法》、《土地权属确认程序》的规定,且该决定和富县交道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处理意见和答复相矛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导致矛盾纠纷扩大。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交道镇天乐村与鲁家庄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被告辩称,1、处理决定严格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作出,程序合法。2013年4月12日,第三人富县交道镇天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向富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权属争议申请,要求确认关家梁土地属于该村所有。富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组织人员先后对交道镇天乐行政村、鲁家庄行政村、吉家村行政村、洛川县招泥河行政村多名群众进行走访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关于交道镇天乐行政村和鲁家庄行政村土地权属纠纷的调查报告》报送被告,被告审查后,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关于交道镇天乐村与鲁家庄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程序合法。2、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富县国土资源局走访调查的谈话笔录、退耕还林作业设计图、退耕还林种苗费管护费兑现证、生物质能源造林经营合同、富县农村集体经济收入统一收据等证据证实:第三人自建国初至生产队成立前(约1958年以前),曾有村民在该地块开荒种地。生产队期间(约1958年至1984年),该地块一直由第三人集体组织耕种。生产队变革后(约1984年以后),由于该地块离村较远耕种不便,逐步退耕成牛羊草地,但1995年至1996年曾有个别村民因家庭困难曾在该地块开荒种地。2001年,县退耕办将该地块设计成退耕还林,面积555.3亩,属第三人村民所有。2007年,因退耕还林成活率较低,县林业站在该地块造林,并与第三人签有书面合同。2008年至2010年期间,因青兰高速公路建设占用该宗地部分土地,第三人与洛川县党家源村发生了土地权属纠纷,后经市县两级调解,被占地块属第三人所有,并由用地单位向第三人村支付补偿费46.8778万元。以上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3、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该地块开发利用历史沿革,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依据正确,内容适当。4、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2014年3月5日已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亚兵送达。原告称未送达不符合事实。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交道镇天乐村与鲁家庄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第三人富县交道镇天乐行政村陈述,与被告富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富县交道镇人民政府接到第三人富县交道镇天乐行政村村委会反映原告交道镇鲁家庄私自占有该村关家梁土地的情况,要求政府给予处理。2013年4月8日,富县交道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小组查阅了相关地图和资料,按照1988年勘界图,于2013年4月8日作出交政发[2013]26号《关于鲁家庄和天乐村土地争议问题的答复》,判定两村争议地块归鲁家庄村所有。2013年4月12日第三人富县交道镇天乐行政村向被告富县人民政府申请对该争议土地进行确权。被告受理后,经过走访调查了原告、第三人以及相邻吉家村、洛川县招泥河村20户村民,参照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结合该争议地块的开发利用历史沿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关于交道镇天乐村与鲁家庄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块即“关家梁”的土地所有权确归天乐行政村集体所有,并告知双方不服该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在90日内向县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3月5日送达给原告时任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亚兵签收。2015年4月29日,交道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意见,参照2001年退耕还林作业设计平面图和老干部、群众的证言,以及深入地块进行了调解并确认地块界限,在双方干部、群众达成共识,均无异议的基础上经镇政府会议研究作出了《关于天乐行政村和鲁家庄行政村土地权属纠纷一案的处理意见》,原告法定代表人杨亚兵、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吕永合签名并盖有村委会公章。此后双方一直遵照该处理意见履行。2017年7月,原告因第三人将争议土地发包给第三人村村民,于2017年7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交道镇天乐村与鲁家庄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就本案所涉土地的权属争议,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并告知了诉权和起诉、复议期限,于2014年3月5日予以送达双方签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不服该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于2017年7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辩驳该处理决定的送达是交由该村原任村支书杨亚兵,并未直接送达给该村,该村不知情。经查,2015年4月29日,富县交道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天乐行政村和鲁家庄行政村土地权属纠纷一案的处理意见》落款签字栏处,原告法定代表人是杨亚兵签的名,杨亚兵应当是原告时任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2014年3月5日的送达程序合法,原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富县交道镇鲁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雨枫审 判 员 冯小炯人民陪审员 刘斌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