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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成富与陈道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富,陈道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473号原告李成富,男,生于1962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道荣,男,生于1969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李成富与被告陈道荣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陈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富诉称:2017年2月1日,原告接到朝朝茶楼老板黄先朝的妻子马青珍的电话,叫原告去茶楼拿前几天因发生纠纷而产生的医药费。至茶楼后因被告陈道荣漫骂进而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的右手食指掰断,导致粉碎性骨折,事发后原告报警,经巴中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警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原告在巴中市中医院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事后被告对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经派出所协调无果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均遭到拒绝。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71元、误工费4100元、营养费1230元、护理费4100元、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道荣辩称:我与李成富的兄弟发生了纠纷,并没有与原告李成富发生纠纷,李成富和他妹妹来帮忙打架的,他们三个人打我一个人,我没有打李成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成富与案外人吴飞在“朝朝”茶楼因打牌发生纠纷后,原告李成富与其兄弟李承贵于2017年2月1日9时许到该茶楼找吴飞要因纠纷而产生的医药费,正在该茶楼闲坐喝茶的被告陈道荣见状,对原告李成富出言不逊,李成富的兄弟李承贵遂与被告陈道荣发生口角,茶老板不准在茶楼内骂架,被告陈道荣上前抓住李承贵衣领将李承贵往门外拉,二人在门外扭打在一起,原告李成富见状上前帮李承贵,三人相互抓扯扭打起来,后原告李成富的妹妹李琼华见状也参与抓扯,尔后被围观群众拉开。巴州区公安分局东城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分别对原、被告及在场围观群众做了询问笔录。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对李成富、陈道荣分别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李成富处罚款二佰元;对违法行为人陈道荣处行政拘留三日。原告李成富在此次纠纷中受伤,于2017年2月1日19时到巴中市中医院治疗,住院41天,于2017年3月13日出院,诊断为:1、右手第2掌骨基底部骨折;2、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取外固定示复查;3、出院后1月、3月、6月、9月、12月……复查X片;4、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右上肢剧烈活动1年;5、门诊随访,如有不适请及时随访。原告住院用去医药费13259.55元,院外购药用去1012元。原告提供的《巴中市中医院体温单》记载:有18天上午8点检查了体温,下午检查体温时标注为“外出”。原告的损伤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巴州)公(物)鉴(法临)字[2017]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李成富本次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执的焦点:1、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问题:被告陈道荣参与纠纷并与原告发生抓打属实,原告在纠纷中受伤属实,且被告未提供原告的损伤是其他原因或者自伤的证据,原告的损伤应当认定为在纠纷中形成的,故被告陈道荣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损伤与其无关,但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被告陈道荣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问题: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陈道荣首先出言不逊引起纠纷,尔后又先出手抓扯李承贵的衣领,使矛盾的激化,并在抓打中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65%为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李成富参与了打架,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陈道荣的责任,结合原告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李成富承担35%责任。关于原告李成富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药费。原告住院用去医药费13259.55元,院外购药用去1012元,共计14271.55元,原告主张医药费142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其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即为123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住院41天,营养费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即82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虽住院41天,但住院期间有18天下午外出,故其护理费中23天按每天90元计算2070元,其余18天按照70%计算为1134元,合计为3204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41天,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工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其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4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药费14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护理费3204元,误工费4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125元,由被告陈道荣赔偿原告15681.25元,原告自己承担8443.75元。二、驳回原告李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李成富负担200元,由被告陈道荣负担35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