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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徐谷标与丁建雄、查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谷标,丁建雄,查金萍,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2905号原告:徐谷标,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被告:丁建雄,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被告:查金萍,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被告:张俊,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原告徐谷标为与被告丁建雄、查金萍、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徐谷标请求判令:一、被告丁建雄、查金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张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清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谷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雄、查金萍、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丁建雄、查金萍以家庭开支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张俊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清偿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担保期限为担保至本息还清止,并约定逾期未归还的借款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原告后依约于2015年9月15日交付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5年9月16日交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丁建雄、查金萍并出具确认书予以确认。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建雄、查金萍、张俊与原告徐谷标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交付借款款项后,被告丁建雄、查金萍未依约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丁建雄、查金萍除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丁建雄、查金萍交付10000元的该笔借款应于该日生效。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张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丁建雄、查金萍未履行的到期债务,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建雄、查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谷标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自2015年9月15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自2015年9月16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建雄、查金萍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丁建雄、查金萍、张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清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林宇琼书 记 员 周 晖?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