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许红军、许勇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军,许勇军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12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红军,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卓群,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勇军,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红军、许勇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红军及辩护人李卓群,被告人许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始,被告人许红军、许勇军在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10号首层经营水店期间,从他人处购得假冒“怡宝”、“景田”注册商标的桶装水瓶盖和热缩膜后,将价格较为低廉的饮用水灌入“怡宝”、“景田”空桶,冒充“怡宝”、“景田”注册商标的桶装水高价销售。后被告人许红军、许勇军将水店搬迁至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1号大院104号107档继续经营。2017年4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许红军、许勇军,当场缴获假冒“怡宝”、“景田”注册商标的桶装水45桶(经鉴定价值797.74元)、热缩膜1248个、桶装水瓶盖266个、客户用水登记卡、送水本等共计120份、送水工记录本、桶盖、“景田”字样空桶、灌装工具及电脑主机等物品。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审计,被告人许红军、许勇军销售假冒“怡宝”、“景田”注册商标饮用水的金额共计65986元。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涉案“怡宝”、“景田”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水(饮料)及矿泉水。另查明,被告人许红军、许勇军已于案发后向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2万元,并获得谅解;被告人许勇军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红军、许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刘某的证言,证人喻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对广州市先烈中路81号大院溪水湾桶装水经营部进行搜查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查获物品的照片,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及该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谅解书,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及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及情况说明,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情况说明、对同案人处理的相关材料,被告人许红军、许勇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红军、许勇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勇军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红军、许勇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并综合考虑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红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许勇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桶装水、假冒商标标识等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永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