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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8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麦后发与蔡立新、李超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后发,蔡立新,李超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8741号原告:麦后发,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诉讼代理人:刘冠钊,广东康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立新,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超锋,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麦后发与被告蔡立新、李超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后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钊、被告蔡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超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后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律师费40000元、保险担保费505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蔡立新于2014年8月29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期间,被告需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若被告蔡立新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则视为被告蔡立新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按借款总额每日0.5%向被告蔡立新收取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将400000元汇入被告蔡立新指定的账户。被告李超锋作为连带保证人,担保期约定在被告蔡立新不能履行合同之日起两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9月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且拒不偿还借款,经原告再三催促无果涉诉。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40000元。被告蔡立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被告李超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蔡立新作为借款人、被告李超锋作为担保人共同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立新因个人财务问题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如逾期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收取借款人借款总金额0.5%每日的逾期罚金,直至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借款人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出借人在本合同利益和合同权利受到损害,借款人需支付出借人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担保人应对借款人不能履行合同情形时无条件负责清偿借款人于本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及责任,担保人为确认本合同的履行,愿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利息、逾期罚金及合同条款内所产生的已知或未知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不能履行合同之日起贰年。二、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蔡立新转账400000元。被告蔡立新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被告蔡立新确认原告已通过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了借款400000元,承诺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愿意依照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一切违约责任。三、2017年7月15日,原告与广东康麒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为40000元。原告主张其已向广东康麒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四、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就本案财产保全签订��讼财产保全保险单,原告已于2017年7月20日支付5056元保险费。五、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蔡立新、李超锋价值632000元的财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同意,并裁定予以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蔡立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蔡立新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现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但二者的计算标准合并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应合并计算,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费。对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其已支付律师费40000元,被告蔡立新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立新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立新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对于财产保全保险费,现原告提交诉讼财产保全保险单、保单保函及发票亦足以证明原告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5056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立新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505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超锋的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不能履行合同之日起贰年。从上述约定的语义判断,担保期限应自被告蔡立新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两年,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限,现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保证期限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李超锋得以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立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麦后发偿还借款400000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计算,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蔡立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麦后发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三、限被告蔡立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麦后发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5056元;四、驳回原告麦后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5元,由原告麦后发负担1071元,由被告蔡立新负担4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家明附:��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