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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麟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文平,廖明文,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麒麟,重庆麒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9870887F。法定代表人:周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星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平,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明文,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炎林,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松翠路28号(海怡天•观山水)办公楼第一至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17074C。法定代表人:雷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兵,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3474357G。法定代表人:陈永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麒麟,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显文,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麒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56号1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74562544。法定代表人:杨永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汇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文平、廖明文、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陵建司)、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渝建司)、苏麒麟、重庆麒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荣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科汇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胡文平、廖明文、上渝建司、苏麒麟、麒荣劳务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更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胡文平、廖明文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上的依据。一审判决在适用和理解法律上存在错误。我公司还未与武陵建司进行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尚不确定,即便欠付对象也是武陵建司,不存在欠付麒荣劳务公司的说法。胡文平、廖明文辩称,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我提供了劳务,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我的主张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武陵建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苏麒麟辩称,是金科汇宜公司与武陵建司未结算,导致款项未能支付。上渝建司未作答辩。麒荣劳务公司未作答辩。胡文平、廖明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金科汇宜公司、武陵建司、上渝建司、苏麒麟、麒荣劳务公司、苏卫连带支付其劳务费993129.28元,并支付自对账结算之日(2017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5日、2014年3月14日,金科汇宜公司与武陵建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科汇宜公司将涪陵金科•天籁城二期一标段6#-8#楼高层、车库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以及9-12#楼、21#幼儿园、门岗、28#车库的基础、主体结构、给排水、建筑装饰等工程发包给武陵建司。之后,武陵建司将上述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麒荣劳务公司,麒荣劳务公司又将以上工程的外防护架劳务分包给胡文平,双方并因此签订了《金科•涪陵天籁城6、8号楼外防护架劳务分包合同》和《金科•涪陵天籁城9-12#楼、21#幼儿园、门岗、28#车库外防护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胡文平对金科•涪陵天籁城6号、8号楼和9-12#楼、21#幼儿园、门岗、28#车库外防护架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合同签订后,胡文平按约交纳保证金10000元后,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6年3月,胡文平承包的工程完工,且于同年7月经全面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7年3月29日,胡文平与麒荣劳务公司的《往来对账函》载明:涪陵金科天籁城6-12#楼外架工程应支付金额3729489.28元,实际已收款2741000元,扣款5360元。因金科汇宜公司与武陵建司尚未对工程结算完毕,致胡文平未收到剩余工程款项。一审诉讼中,麒荣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往来对账函》中载明的金额不实。另查明:胡文平与廖明文是合伙对金科•涪陵天籁城6-12#楼外架工程进行施工,但其均无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金科汇宜公司就涉案工程与武陵建司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武陵建司因此与麒荣劳务公司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麒荣劳务公司承接该劳务后,又将外防护架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胡文平、廖明文施工,双方因此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胡文平、廖明文已按约进行了施工作业,且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麒荣劳务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对胡文平、廖明文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对胡文平、廖明文主张的工程余款,麒荣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往来对账函》中所载明的金额不实。故该函件所载金额应为胡文平、廖明文与麒荣劳务公司的结算金额,即麒荣劳务公司还应支付胡文平、廖明文告工程余款983129.28元,并退还保证金10000元,共计993129.28元。胡文平、廖明文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对造成合同无效存有过错。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金科汇宜公司虽与胡文平、廖明文无合同关系,但其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在未付工程款项范围内对胡文平、廖明文承担支付责任。武陵建司、上渝建司、苏麒麟与胡文平、廖明文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麒荣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胡文平、廖明文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993129.28元,金科汇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驳回胡文平、廖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10元,由胡文平、廖明文共同负担280元,麒荣劳务公司负担1373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金科汇宜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经查,金科汇宜公司与武陵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武陵建司将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麒荣劳务公司,麒荣劳务公司又将外防护架劳务分包给胡文平、廖明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胡文平、廖明文作为外防护架劳务的实际施工人,要求作为发包人的金科汇宜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金科汇宜公司与武陵建司未结算,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故一审判决金科汇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胡文平、廖明文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金科汇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陈胜泉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文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