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秦某与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02民初2386号原告:秦某,女,汉族,1979年4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孙某,男,汉族,1976年12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秦某与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即按期与原告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位于集宁区虎山雅园房屋剩余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直到2022年7月26日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首付款56536元、银行按揭贷款129000元购买了位于集宁区虎山雅园7号楼2单元703室房屋。2016年5月23日,双方在集宁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婚生女孙宁所有。原、被告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但离婚后被告仅还了5个月的贷款,其余均由原告垫付。由于原告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无力垫付,故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孙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拟证明位于集宁区某某园7号楼2单元***室房屋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在集宁区民政局离婚。3、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和还款情况。被告孙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首付款56536元、银行按揭贷款129000元购买了位于集宁区虎山雅园7号楼2单元703室房屋。2016年5月23日,双方在集宁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该房屋归婚生女孙宁所有。原、被告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另外,该贷款应从2012年8月26日开始偿还,至2022年7月26日止。现已经偿还至2017年7月31日,每月应还1443.76元。原、被告各自还721.88元。因双方未按时还款有罚金存在。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向被告追索滞纳金和罚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集宁区虎山雅园房屋虽然在离婚时赠予了婚生女孙宁,但是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由其二人共同归还贷款。现贷款尚未还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索滞纳金和罚金的请求,本院尊重其意见。因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在每月26日前给付原告秦某721.88元,由秦某负责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位于集宁区虎山雅园7号楼2单元703室房屋剩余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直到2022年7月26日还清为止。(从2017年8月开始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谷春华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赵霞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城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