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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017)赣0321刑初104号被告人陈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矮子”,男。2007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10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在莲花县坊楼镇碰见邱某(另案处理),让邱某找两个人一起去莲花县六市乡搬废铁,并承诺给每人150元工钱。于是邱某便来到阳某(另案处理)经营的“纳美汗蒸馆”找到阳某、陈某珍(另案处理),说去帮陈某搬废铁,阳某和陈某珍答应了。之后,邱某带着阳某、陈某珍与陈某汇合,由陈某驾驶货车带着邱某、阳某、陈某珍来到莲花县六市乡一烟花爆竹厂内,邱某等人搬了一些废铁到陈某的车子上。然后陈某又驾驶货车带着邱某等人来到莲花县六市乡江西恒盛矿业有限公司盗窃绞车设备,因绞车固定在地上,陈某等4人便拆绞车。在拆绞车过程中,邱某提议由阳某和陈某珍拆钢轨,陈某口头上予以了阻止,表示钢轨是别人的,但阳某、陈某珍仍然拆了2根钢轨(规格为每根长6米,重72公斤)。由于绞车零件很重,搬不动,陈某等人便将两个绞车刹车片搬上车后驾车离开了铁矿厂。次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邱某、阳某、陈某珍驾车又来到江西恒盛矿业有限公司,由邱某去帮陈某拆绞车,阳某和陈某珍去拆钢轨。陈某再次表示钢轨是别人的,邱某、阳某、陈某珍还是拆卸了一些钢轨。之后陈某、邱某、阳某、陈某珍四人一起将拆盗下来的绞车架、绞车部件及10根钢轨等物品搬到陈某的货车上。开车逃离现场后,陈某帮助邱某等人将10根钢轨运到了他们工作的坊楼镇一煤矿附近路边上。经鉴定,被盗的钢轨、绞车部件总价值为9352元,其中钢轨价值为1818元。上述10根钢轨经公安机关扣押后于2007年8月20日发还给被害人江西恒盛矿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江西恒盛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杨望成的陈述,同案人邱某、阳某、陈某珍的供述,证人张某平、陈某林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被盗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莲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莲价认字[2017]00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萍)公(司)鉴(DNA)字[2017]133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办案说明、归案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替被告人向被害人江西恒盛矿业有限公司退赔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盗窃钢轨中,从犯意的提起、盗窃过程来看,同案人邱某、阳某、陈某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代替被告人积极退赔、并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刑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剩余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继续退赔4534元,发还给受害人江西恒盛矿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锋审 判 员  颜小艳人民陪审员  欧阳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