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陆琼与冷高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琼,冷高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民初440号原告:陆琼,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侗族,无业,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铀(系原告配偶),男,1965年2月7日出生,侗族,公务员,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冷高江,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陆琼与被告冷高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高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房屋租金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租用原告位于七里塘村××正一木制品厂及设备第一年的租金已经支付完毕,第二年和第三年的租金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长期拖欠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租金12万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被告冷高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证据出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租赁合同,2、欠条予以采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七里塘正一木制品厂租赁给被告经营,租期三年,第一年租金16万元,第二年租金18万元,第三年租金20万元。第一年的租金已经支付完毕,后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冷高江下欠陆琼厂房租金费120,000元整。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1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冷高江应对其所欠租金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冷高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陆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高江支付原告陆琼租金120,000元。以上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冷高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志才人民陪审员 龙君钦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