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志强、黄杰等与黄长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强,黄杰,黄雄,黄长子,黄波,黄成彪,黄堪庆,黄成换,黄成耀,黄成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1280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志强,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反诉被告):黄杰,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反诉被告):黄雄,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教英,广东雷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长子,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反诉原告):黄波,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黄成彪,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黄堪庆,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反诉原告):黄成换,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黄成耀,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黄成丙,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峰,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润泽,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黄志强、黄杰、黄雄诉被告黄长子、黄波(反诉原告)、黄成彪、黄堪庆、黄成换(反诉原告)、黄成耀、黄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志强、黄杰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教英、被告黄长子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强、黄杰、黄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6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下午4时,在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选举本村村民小组干部的现场,七位被告将原告黄志强、黄杰打伤,当原告回家躲避后,被告便将原告黄雄的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打坏。经雷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黄志强、黄杰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两原告均在纪家卫生院抢救并分别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案发后,被告至今没有赔付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付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共计42660元。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三原告身份。2、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受案回执,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且原告报警的事实。4、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系被七被告打伤的事实。5、病历、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的事实。6、用药清单,拟证明两原告每日用药的事实。7、医疗收费票据,拟证明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8、鉴定意见告知书,拟证明两原告的伤情。9、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并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一周。10、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打坏的车辆为原告黄雄所有。11、鉴定意见告知书,拟证明原告车辆修理所需费用。被告黄长子、黄波(反诉原告)、黄成彪、黄堪庆、黄成换(反诉原告)、黄成耀、黄成丙辩称及反诉称,2017年2月1日下午,在纪家镇后湾村进行干部换届选举现场,原告黄志强、黄杰、黄雄干扰会议且持木棍殴打群众,造成被告黄波、黄成换两人受伤,被告黄波、黄成换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422医院住院治疗,而被告均并没有殴打原告,故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请,且三原告应赔偿被告黄波、黄成换的损失合计27391.9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波、黄成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反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2、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反诉人黄波、黄成换因被反诉人不法侵害而花费医疗费13526.9元。3、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拟证明反诉人因被反诉人不法侵害而住院治疗。4、证明材料、身份证,拟证明三被反诉人殴打黄波、黄成换等人的事实。5、证人黄某1,拟证明原告黄志强殴打被告导致黄成换等人受伤。6、证人黄某2,拟证明原告黄志强父子打伤黄成换等人。反诉被告黄志强、黄杰、黄雄(本诉原告)辩称,反诉原告称我方殴打他人并没有足够证据,且其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标准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被告打坏原告车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被告未经法医鉴定便私自住院、且没有明细的医疗用药清单,两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内容缺乏证明力。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原告黄雄、黄杰、黄志强、被告黄成换的询问笔录,案外人陈晓楹、钟妃妹、黄伟学、黄妃七、黄成辉、温彩云、黄妃貌、王珠、黄堪芝的询问笔录;原告黄杰、黄志强及案外人黄妃貌、王珠的辨认笔录;原告黄志强、黄杰的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报告书。原告对被告、被告家属及黄妃七、温彩云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对询问笔录中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证言证词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志强系原告黄杰、黄雄的父亲,原、被告均为雷州纪家镇后湾村村民。2017年2月1日17时许,在雷州纪家镇后湾村选举村干部的现场发生纠纷并争吵打架,原告黄雄向雷州市公安局后郎边防派出所报案,雷州市公安局后郎边防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到现场制止。案发当天,原告黄志强、黄杰到雷州市纪家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和到雷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黄波、黄成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7年2月22日,经雷州市公安局后郎边防派出所作出鉴定,原告黄志强、黄杰的损失程度均达轻微伤。2017年2月25日,经雷州市公安局作出鉴定,原告黄雄被打坏的车辆部件案发当天的认定价格为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有四点:一、有违法行为,二、有损害事实,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四、行为人有过错。本案中,本诉原告黄志强、黄杰存、黄雄及反诉原告黄波、黄成换均存在正当权益受损害的事实,受害人黄志强、黄杰存、黄雄、黄波、黄成换均诉称因纪家镇后湾村选举村干部的现场发生打架事件造成其身体或车辆损伤。本院依法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中,由于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言材料只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该证人是否与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未能查明,对该证人所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未受到法院审查和当事人的质询,且公安机关也未认定明确的侵权人,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同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公安机关的调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受害事实与实施损害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请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本诉原告黄志强、黄杰、黄雄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黄波、黄成换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3.5元,由原告黄志强、黄杰、黄雄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242.4元,由反诉原告黄波、黄成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权人民陪审员 黄 长人民陪审员 黄 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邦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