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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湖南有线湘乡网络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湖南有线湘乡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762号原告:周某某,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妙,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有线湘乡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起凤路法治广场东侧负责人:吴国奇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光明,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湖南有线湘乡网络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妙、被告湖南有线湘乡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光明、陈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09957.8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7时许,原告骑行自行车从棋梓镇水府村往棋梓镇水府大道方向行驶,途经水府村五组地段时,遇被告架设管理的网络电缆线垂落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原告骑自行车避让过程中侧翻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的路基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事件。原告受伤后,进入湘乡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伤情为:1、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头皮撕脱伤;2、颌面外伤:左侧颧弓左侧眶股外侧壁骨折、口腔内多处挫裂伤、下颌部贯穿伤、牙外伤伴牙周炎、部分牙列缺失;3、双手多发掌骨指骨骨折、左手软组织挫裂伤、右肩肩周炎;4、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并骨髓挫伤、左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平台关节面下骨髓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及体部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上段、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原告因伤共计住院84天,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构成拾级残。被告湖南有线湘乡网络有限公司辩称: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骑行的凤凰牌自行车进行了碰撞痕迹鉴定,经鉴定,自行车与被告架设管理并所有的网络电缆线路没有接触痕迹,说明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没有关联性,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壹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卷宗内复印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原告询问笔录,证人罗春福、李正元、刘建伟、刘奎、刘炳全的证人证言,湘乡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壹份,拟证明原告系在避让被告架设管理并所有的网络电缆线过程中受伤及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伤残情况。3、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病人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壹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84天花去医疗费39659.95元的情况。4、湘乡市棋梓镇棋梓村委会、湘乡市公安局棋梓派出所为原告出具的从业证明、身份关系证明,湘乡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陪护证明,周运军、王彩艳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壹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误工受到损失及产生陪护费用的情况。5、湘乡市棋梓镇棋梓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与刘竹清之间系母子身份的证明,刘竹清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壹份,拟证明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况。6、鉴定费发票壹张,拟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证据材料2、3、4、5、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7:湖南省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锦程司鉴中心[2017]机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壹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联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的内容系对凤凰牌自行车与网络电缆线的碰撞痕迹鉴定,原告在避让过程中,被告方管理的其下垂的电缆线与原告身体有挂碰,才导致原告骑行失去控制,侧翻至路基下受伤,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未尽管理义务的行为致其网络电缆线垂落与原告受伤之间没有关联。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现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3、4、5、6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骑行的自行车与其架设管理并所有的网络电缆线没有触碰而无关联性,但自行车没有与被告方管理的下垂电缆线触碰,并不能否认其垂落的电缆线没有与原告身体有触碰情况,也不能否认原告在骑自行车过程中,遇上被告所有并管理使用的电缆线垂落在马路上而惊慌致其侧翻的情况,故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能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3、4、5、6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证据材料7只能说明原告所骑行的单车与被告方管理使用的电缆线没有触碰痕迹,不能说明原告身体与其管理使用的事发现场垂落的电缆线没有触碰,并不能证明其未尽管理义务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能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现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7时许,原告骑行自行车从棋梓镇水府村往棋梓镇水府大道方向行驶,途经水府村五组地段时,遇被告架设管理的网络电缆线垂落在其行驶前方的道路上,原告骑自行车避让过程中侧翻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的路基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事件。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湘乡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7年8月9日,湘乡市人民医院第九病室出具证明“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7月6日贰人护理,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8月9日1人护理”,住院治疗84天,花费医药费用39659.95元;2017年8月12日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构成拾级残;该鉴定书建议继续治疗休息叁个月左右,其医药费用在伍仟元左右,调处时另请考虑镶牙义齿费用壹万元左右需要换一次。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向法庭陈述向湘乡市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垫交了2万元,从人道主义给付了原告1万元,原告陈述其受伤后从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领取了2万元作为医疗费用。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之母刘竹清为原告被扶养人,生育了5个子女。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为:住院84天,用去医药费用39654.95元;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可认定为25000元;误工费为16223元【34031元/年÷365天×(84天+3×3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84天×50元/天);护理费17183.10元(46458元/年÷365天×135天);营养费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和法医鉴定等必然发生费用全额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用800元;残疾赔偿金为: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元(10630元/年×5年×10%÷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合计135984.05元。本案的争议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所受损伤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1、事发现场被告方架设管理使用的网络电缆线垂落在公路上的事实。2、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和法医鉴定的事实。原告陈述其在骑行过程中为规避垂落在空中的网络电缆线路时,被线路挂住头部而导致受伤,被告方陈述原告所骑行的单车与被告方垂落的电缆线没有触碰痕迹,鉴于被告方并未否认垂落的网络电缆线与原告身体有触碰可能,实质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不矛盾,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悬挂物脱落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所有人、管理人要求免责时应当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其架设并所有的网络电缆线路明显具有管理责任,事故发生地系人车流量相对密集的公路,在该线路向地面垂落时,已经对公共安全形成安全隐患,被告方未及时发现并进行修复解除隐患,特别是基本的安全警示标志均未及时设立,致原告骑行经过该地段时发生事故,被告作为该线路的所有人、管理人,虽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所骑行单车与被告方垂落的电缆线没有触碰痕迹,但未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体与被告方管理的垂落电缆线有触碰痕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害结果与被告方未尽监管职责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所以被告方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管理的网络电缆线垂落后,被告方未及时在垂落地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修复致原告骑行经过此地段时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道路骑行过程中也未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遇垂落电缆线影响骑行时未减速下车避让,而轻信可以绕行,可以减轻被告方的部分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方未对其网络电缆线下垂,给道路上通行的人车造成安全隐患及时发现,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对原告方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有线湘乡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22385.65元(含已付的3万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99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湖南有线湘乡网络有限公司承担2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礼仁人民陪审员  陈清林人民陪审员  陈焯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格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