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4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228号原告王某1,男,194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证号:被告刘某,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王某1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2015年被告与王丽梅离婚时,该笔3万元债务经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但该款至今未还,原告故提起诉讼。刘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4)翁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欠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某与案外人王某2(又名王某2)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1系王某2父亲,在刘某与王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于2013年5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后双方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翁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与王某2离婚,并判决欠原告王某1该笔3万元债务由刘某负责偿还。后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在(2014)翁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中王某1写作”王某平”,王某1与”王某平”系同一人,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系(2014)翁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对刘某及王某2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原告王某1处借款3万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该笔3万元债务由刘某负责偿还,本案对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某作为债务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拒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刘某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审 判 员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