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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4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曾东梅、张钰涵、张思敏、张锦彪、张维晨、张丙苟、黄兰芬与和平县合水建春汽车电器专修店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东梅,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丙苟,黄兰芬,和平县合水建春汽车电器专修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4民初584号原告:曾东梅,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和平县。原告:张某甲,女,2008年出生,汉族,住和平县。原告:张某乙,女,2010年出生,汉族,住和平县。原告:张某丙,男,2012年出生,汉族,住和平县。原告:张某丁,男,2014年出生,汉族,住和平县。以上未成年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某戊(系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母亲)。原告:张丙苟,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和平县。原告:黄兰芬,女,1952年出生,汉族,住和平县。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标,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和平县。被告:和平县合水建春汽车电器专修店,住所地和平县合水镇珊坪村。经营者:李红波,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东梅、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丙苟、黄兰芬诉被告和平县合水建春汽车电器专修店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东梅、黄兰芬、张丙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标、张学武,被告和平县合水建春汽车电器专修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及其经营者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90244元、丧葬费41433元、抚养费391066.2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冷冻费待火葬后以发票或收据计算为准,合计775743.2元;2、判决被告先支付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16时左右,原告亲属张国响因农用车辆出现故障遂进入被告和平县合水建春汽车电器专修店维修车辆。17时06分,张国响在该专修店范围内被正在维修过程中的车辆碰撞死亡。尔后,经和平县公安局合水派出所和和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和平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4日向张国响亲属发出了河公和鉴通字【2017】0002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其鉴定意见是:符合生前在车辆运动作用下人体坠落头部与平面钝性物体(如地面)碰撞至颅脑损失而死亡。2017年2月8日和平县公安局向张国响的亲属发出了河公和不立字(2017)00003号刑事不予立案通知书。事故发生后,合水镇政府综治维稳中心与合水派出所召集双方就丧葬及赔偿事宜进行两次调解,因双方对民事责任和赔偿金额争议较大,调解未果。被告和平县合水建春汽车电器专修店作为汽车专业维修店,在为张国响提供车辆维修服务过程中,没有安全意识、操作不当以及未尽注意义务,在店内造成张国响被正在维修的车辆碰撞死亡,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和平县合水建春汽车电器专修店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张国响的死亡没有过错,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实验》均明确显示:张国响驾驶农用车到被告处维修时,被告的经营者要求张国响熄火并将档位拨到空挡,被告的经营者李红波用三角木塞在车后轮右侧,防止车辆倒退。以上措施均显示被告完全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张国响的死亡原因是张国响趁被告的经营者李红波进入工具房时,擅自在副驾驶外侧并采用危险的姿势(右脚位于车辆右前轮前侧)强行扭动车钥匙发动农用车,后被农用车拖拽跌倒在地导致头部脑颅损伤休克死亡。张国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其上述行为均是违反汽车操作规程的,造成死亡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者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是依法注册的,且其经营者拥有维修资质。事发后,被告的经营者有及时拨打120并报警。而涉案车辆无行驶证,且涉案死者张国响无涉案车辆的驾驶证。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问题,原告适用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是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而该标准适用的时间是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发生的事故。本案发生的事故是2017年1月21日,依法应当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方需提供原始单据核实,并提供相应发票才能定案依据。死亡赔偿金267200元(13360元/年×20年)、丧葬费36329元(72659元/年÷12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66545元[11103×(9+2+2+2)],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抚养费的主张要求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张国响共有4个被抚养人,2人抚养,分别是9年、11年、13年;2个被抚养人,4人抚养,分别是15年、15年,张国响的抚养费应分段计算。关于调解处理事故、办理丧葬的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支出票据及发票,否则应视为未实际产生,原告该项主张不应支持,若获支持,不应超过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支持。交通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支出票据及发票,若获得支持,不应超过500元。死者冷冻费,该项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了,且原告在事件发生后,一直没有处理后事,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已支付14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16时左右,原告亲属张国响因湘XXXXX**号农用车辆出现故障遂开入被告和平县合水建春汽车电器专修店进行维修。张国响说其农用车方向盘下面几根电线烂了,要求被告经营者李红波进行检修,李红波遂让张国响熄火并将档位拨到空挡位置,李红波接着将三角木塞在农用车右后轮后侧防止车辆倒退。在李红波跟换完电线后,张国响提出车辆早上不好点火启动,李红波认为是电瓶出现问题,又让张国响将农用车的尾斗升起来。张国响遂启动农用车升起尾斗,后熄火并下车。李红波检查中发现两个电池无电池液,在张国响同意下给两个电池加入12瓶电池液。李红波再提出启动车辆试看发电机发电电压是否正常,接着去拿电压表准备进行检查。这时张国响右脚靠在副驾驶室前轮前面,伸直身体和手臂去启动农用车,农用车顺势向前行驶了二三米,右前头撞到店里的工作台,农用车才熄火停下来,致张国响倒在农用车右侧前轮下方,且地上有很多血。李红波发现后遂拨打120和110电话报警,医院的120急救中心医生前来抢救张国响,经过抢救后确认张国响已死亡。和平县公安局合水派出所与和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和平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4日向张国响亲属发出了河公和鉴通字[2017]0002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符合生前在车辆运动作用下人体坠落头部与平面钝性物体(如地面)碰撞至颅脑损失而死亡。2017年2月8日和平县公安局向张国响的家属发出了河公和不立字(2017)00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事故发生后,被告经营者李洪波已向原告支付14000元。合水镇政府综治维稳中心与合水派出所召集双方就丧葬及赔偿事宜进行两次调解,因双方对民事责任和赔偿金额争议较大,调解未果。至庭审结束时,死者张国响的尸体仍未火化。另查,原告及其亲属张国响均为农业户籍,无固定收入。张国响出生于1981年2月17日,事故发生时年满36周岁。原告曾东梅与张国响夫妻两人共同抚养2008年10月5日出生的女儿张某甲、2010年7月3日出生的女儿张某乙、2012年3月17日出生的儿子张某丙及2014年10月16日出生的张某丁。张国响的父亲张丙苟于1952年2月24日出生,母亲黄兰芬于1952年9月19日出生,张国响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事故发生后,和平县公安局对死者张国响驾驶的车辆进行现场实验,证实张国响驾驶的车辆因车辆设备原因,部分情况下其档位不能完全脱离,故有车辆点火即前行的情况发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从本案的现有证据证实原告亲属张国响发生意外事故时现场只有其一人在事故车辆的副驾驶位置(即在车辆的右边),没有证据证实有其他第三人包括车辆维修人员在事故发生地点。根据公安部门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对一墙之隔的和平县合水镇大坪村车乐坊汽车服务中心的卢优龙和吴志立做的调查笔录,二人均证实听到车辆启动的声音,并导致车辆向被告和平县合水建春电器专修店工作台方向前进,在车辆触撞被告工作台后而熄火的事实。据此可以推断原告亲属张国响是在被告和平县合水建春电器专修店经营者李红波为其车辆灌满电池液后自行试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张国响意外死亡的,存在高度盖然性。而张国响既作为职业司机又是车主,应当知道在驾驶室副驾驶位置启动车辆,在启动车辆存在档位的情况下,车辆必然会前行,而启动人由于在副驾驶位置也无法采取制动措施存在极大危险性,公安机关的侦查实验也证实张国响驾驶的车辆因车辆设备原因,部分情况下其档位不能完全脱离,有车辆点火即前行的情况发生。而受害人张国响过于粗枝大叶,疏忽大意地在副驾驶位置启动车辆进行试车导致事故的发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鉴于张国响的试车行为是协助被告和平县合水建春电器专修店维修行为的延伸,被告的经营者李红波安全措施不够完善规范,只在车轮的后面放置三角木防后滑,而没有在车轮前面放置三角木防止前行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各事故责任人造成事故的作用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和平县合水建春电器专修店承担原告亲属张国响意外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的30%,其余损失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原告因亲属张国响死亡的具体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请求核定:1、死亡赔偿金290244元。张国响属农业户籍人员,无固定收入,事发时36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6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12.2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为290244元(14512.2元/年×20年),原告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41433元。丧葬费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905.5元(82866元/年÷12月/年)计算六个月总额为41433元(82866元/年÷12月/年×6月),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186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414.8元的标准计算。本案的被扶养人有六人,其中张某甲抚养年限为9年、张某乙11年、张某丙13年、张某丁15年、张丙苟15年、黄兰芬15年,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广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6人前13年的抚养费总和均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故应按12414.8元×13年=161392.4元;第13年至第15年3人的抚养费刚好达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按12414.8元×2年=24829.6元,所以,只可支持186222元(12414.8元/年×15年),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2692.8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为办理张国响的丧葬事宜确实必将产生误工损失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按3人10天农业日平均工资89.76元(32764元/年÷365天/年)的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692.8元、交通费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张国响当场死亡,给张国响的亲属带来较大的身心伤害,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此次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为572591.8元。本院综合分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各事故责任人造成事故的作用和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和平县合水建春电器专修店承担原告亲属张国响意外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的30%,即171777.54元(572591.8元×30%),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赔付原告的1400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扣减,即被告实际仍应赔偿原告157777.54元。原告主张赔偿死者尸体冷冻费问题,原告本应于2017年2月8日收到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及时处理尸体,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原告至庭审结束时仍未处理尸体,存在过错,所以,产生的尸体冷冻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以本次事故发生于2017年1月21日为由主张应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损失数额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均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而“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2017年9月29日。所以,本案的损失应以2016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即《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被告主张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损失数额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平县合水建春电器专修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东梅、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丙苟、黄兰芬因亲属张国响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57777.54元;二、驳回原告曾东梅、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丙苟、黄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7.4元,由原告曾东梅、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丙苟、黄兰芬负担9206.8元,由被告和平县合水建春电器专修店负担23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春庭审判员  黄思雄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