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7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长林与张家港市锦华装饰有限公司、王伟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锦华装饰有限公司,周长林,王伟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7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锦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双龙村。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光磊,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林,男,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丰,男,1969年3月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上诉人张家港市锦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长林、王伟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3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本案诉讼费用由周长林、王伟丰承担。事实和理由:1.锦华公司与王伟丰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王伟丰陈述脚手架是其向他人租赁,并非锦华公司提供。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有误,本案中并无“发包人”、“承包人”,不应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2.根据周长林陈述,其是在搭建二层脚手架过程中受伤,搭建脚手架是装修前期的独立工作,与装修业务可以分开;3.常熟中医院出具的周长林《出院记录》及常熟市中医院门诊部出具的《证明》记载治疗手术是“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记录和《证明》记录为“全麻下行右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存在矛盾。周长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锦华公司与王伟丰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王伟丰未进行答辩。周长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伟丰、锦华公司赔偿先期医疗费27788.07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伟丰、锦华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5日,张家港鸿辉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与锦华公司签订了《仓库改造工程协议》一份,鸿辉公司委托锦华公司进行仓库改造,包工包料。锦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王伟丰,由王伟丰组织人员施工,锦华公司与王伟丰约定按100元/平方结算,包括材料及人工。嗣后,王伟丰雇佣了包括周长林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王伟丰与周长林间的结算是按行规200-250元/天,干一天算一天。2016年12月18日上午8时许,周长林在脚手架上工作,因脚手架断裂,周长林摔下受伤,受伤后,周长林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并到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7788.07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周长林受伤后,王伟丰曾支付给周长林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从锦华公司与王伟丰、王伟丰与周长林间的结算方式不同,可以确定锦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王伟丰,而王伟丰雇佣了周长林进行施工,王伟丰与周长林非同工同酬,周长林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到了伤害,其损失应当由王伟丰赔偿;而锦华公司应当知道王伟丰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锦华公司主张其与王伟丰间的关系系承揽合同关系,但从锦华公司与王伟丰间的合作内容、结算方式等可以确定两者间应当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锦华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王伟丰赔偿周长林已造成损失27788.07元,扣除王伟丰已给付的3000元,王伟丰还应支付给原告周长林24788.0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张家港市锦华装饰有限公司对王伟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锦华公司与王伟丰的合作内容、结算方式等确定两者之间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认定锦华公司应对王伟丰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搭建脚手架系完成装修业务的必要手段,是装修业务的一部分,锦华公司关于搭建脚手架与装修业务是各自独立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过程中,周长林代理人陈述医院提供的书面材料关于手术部位记录的矛盾系医院工作人员笔误所致,并提供了修正笔误并盖有常熟市中医院公章的书面材料,因此,关于《出院记录》与《证明》记载手术部位矛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锦华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锦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恩乾审判员 黄学辉审判员 叶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闻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