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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3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向芹真与顾社俊、黄振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芹真,顾社俊,黄振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3761号原告向芹真,女,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张龙乡杏元村***号。身份证号码:410527196807150685.被告顾社俊,男,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张龙乡田达村**号。身份证号码:410527197402190616.被告黄振亮,男,1983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固城乡黄焦村*排。身份证号码:410922198312233859.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芹真与被告顾社俊、被告黄振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芹真、被告顾社俊与被告黄振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芹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431元(其中:1.医疗费3514.1元;2.误工费95.73元×38天=3637.74元;3、护理费8天×92.76元=742.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240元;5、营养费8天×20元=160元;6、交通费137元,合计8430.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过两审法院判决,现被告对法院支持原告所受损失数额的赔偿已经履行完毕,但原告在以前诉讼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取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因当时实际费用尚未发生,故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现原告已经做了取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手术,共产生费用8431元,现再次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顾社俊、被告黄振亮共同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受伤已经过内黄县法院第一次处理,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应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下午五时许,在内城长庆园个人住宅房工地上(系被告顾社俊承包),原告向芹真负责将塔吊吊来的方木扶正放在三轮车上。原告向芹真站在三轮车上,在摘掉塔吊钩的过程中,从三轮车上摔下受伤,急送至内中医院行X左侧裸关节线检查,提示为:左侧胫腓骨远端骨质不连续,断端移位明显。当日入住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初步诊断为:左侧Pilon骨折;左侧踝关节骨折。并行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于2015年4月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0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1月、2月、3月、6月、1年定期复查,指导功能锻炼;患踝继续石膏固定2周;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我院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2016)豫0527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黄振亮承担事故75%的赔偿责任,被告顾社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5%,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间为541天,判决:一、被告黄振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芹真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061.6元;二、被告顾社俊对上述第一项中所涉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向芹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黄振亮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豫05民终4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误工期间为406天,改判(2016)豫0527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黄振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芹真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58.80元,维持(2016)豫0527民初28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被告方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2017年5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治疗8天,2017年5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保持切口清洁干燥,定期换药拆线。2.1月内避免负重,适当关节功能锻炼。3.1月内复查患肢DR片。4.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支付医疗费3499.30元(出院时已在新农合报销后的实际支出费用),2017年6月8日在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支付14.8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病历、出院证、门诊费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16)豫0527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5民终454号民事判决书及结合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已经过我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认定被告黄振亮承担事故75%的赔偿责任,被告顾社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5%,现原告因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产生的费用,理应按照上述责任比例承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诉请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514.1元;2.误工费95.73元×38天=3637.74元;3、护理费8天×92.76元=742.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240元;5、营养费8天×20元=160元;6、交通费117元,合计8410.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38天,根据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7元,符合乘车区间、就医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责任承担,被告黄振亮承担8410.92元的75%即6308.19元,被告顾社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芹真二次手术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08.19元;二、被告顾社俊对上述第一项中所涉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向芹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向芹真负担7元,被告黄振亮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中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