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3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叶志武与张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武,张少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3264号原告:叶志武,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张少云,男,1978年5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叶志武与被告张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向原告购砖尚欠原告7000元货款。2016年2月7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货款至今未付。被告张少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欠条,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左右,被告因向原告购砖欠原告货款未结,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欠款。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未结,由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一直推诿,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砖,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7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少云应偿还原告叶志武货款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小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余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