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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岐山县某某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公某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岐山县某某供销合作社,公某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980号原告岐山县某某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某礼,任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牟福兴,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某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公某敏,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子。委托代理人侯某博,男,汉族,教师。系被告女婿。原告岐山县某某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公某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岐山县某某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牟福兴,被告公某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公某敏、侯某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某某供销合作社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的营业房迎街面坐南向北,被告的院落位于原告营业房的南边,中间有东西界墙。2017年5月17日��被告上到原告营业房上拆除房上部分房瓦。6月1日中午被告又将原告房内的隔墙拆除6米,6月2日早,被告再次将原告营业房上剩余瓦拆除。上述损失共计18000元。在拆除期间,致使营业房无法正常营业,并损坏营业房内价值300元财产。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但被告以土改前此院落属于他家为由不予理会,现被告仍对原告营业房进行破坏,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综上,原告所有的房屋属原告所建,被告祖上所建的房屋由原告合法购买,所使用的院落在1973年已按当时国家政策归国家所有,由原告合法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公某哲答辩称,1、被告并未对原告的房屋侵权。被告诉状中所谓的坐南向北的临街营业房,本来就是被告家住房,共有四间。1973年以前,原告租用该房西边三间,东边一间为被告家出入通道。1973年8月,原告以房屋年久失修为由,对四间房屋进行拆除翻修,仍用原房的木料、房瓦等材料,并和被告签有《议定书》一份。《议定书》中对西边三间房虽有折价,但仅仅是挂账,被告至今未领到任何钱款,不存在买卖事实。东边一间房本为被告家出入通道,原告以做生意方便为由借用,将四间房内东西隔墙以南房屋作为偿还,留给被告使用,至今存放原告粮食及物品。所以,被告是对自己宅基地上自己的房屋部分房瓦进行拆除,合理合法,与原告毫不相干,更谈不上侵权。2、1973年,原告借用被告家房屋东一间通道后,让被告从原告药铺西边门出入。2017年4月20日前后,被告东邻居将此路砌砖安门上锁,导致被告一家农业生产生活根本无法开展。当时,被告立即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礼反映要求归还原告家出入通道,王某礼借故推诿,此后,原告多次反映并督促其尽快协调解决这一出行困难问题,王某礼让被告向岐山县供销联社反映,4月26日,5月16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岐山县供销联社反映,县联社答复由某某供销社负责尽快解决,但被告多次找王某礼、但其推三阻四,毫无解决的诚意和行动。加之夏收快到,被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能以拆除少量房瓦来引起原告重视并解决这一实际困难。3、原告诉状中称经济损失18300元纯属夸大事实,毫无依据。原告称被告于6月2日早将房上剩余房瓦拆除,纯属恶意捏造事实,夸大其词。被告只是拆除房脊南面主要是存放自家粮食及物品的房顶瓦片,对房脊北面的瓦未动一片。考虑到天雨关系,被告于6月3日早请人和自己对拆除的房瓦重新修缮,使得房顶恢复原样,营业房内全是钢材,原告自称毁坏房内价值300元财物,纯属无稽之谈。综上,被告并未对原告所指房屋侵权,更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并由原告归还侵占被告的四间房屋和宅基地。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1、原告提供的某某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损害照片12张;2、被告提供的1973年“关于私房拆除重建有关问题的议定书”一份。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第一组,1973年1月16日岐山县某某镇某某北队及某某人民公社“关于给某某供销社迁移我队社员的意见”一份、同年1月19日原告给岐山县商业局所提交的“岐山县供销社革命委员会关于迁移某某北队社员户的报告”一份、同年3月14日岐山县革命委员会商业局岐革商基便字(73)第001号通知一份;第二组,某某供销社记账凭证10张;公某劳所书写的领条三张;1979年4月3日,某某公社街房落实处理表一份。第四组,领导干部接待群众信访事项登记表一份。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可相互应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1971年8月1日,陕西省岐山县革命委员会生产组“岐革生发(71)89号”通知一份,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审查,此通知并不能导致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议定书”无效,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查明:原告于1973年以前租用被告家所有的位于岐山县某某镇街道(新某某镇某某村七组)的坐南向北的房屋三间。1973年1月16日,原岐山县某某北队作出“关于给某某供销社迁移我队社员的意见”一份,后经某某生产大队、岐山县某某人民公社签章同意后,同年1���18日,原告给岐山县革委会商业局作出“岐山县某某供销社革命委员会关于迁移某某北队社员户的报告”一份,申请对包括被告在内的9户社员群众进行迁移。同年3月14日,原岐山县革委会商业局作出岐革商基便字(73)第001号通知,同意原告“拆除重建棉二门市部(包括迁民)”。1973年5月5日、7月10日、7月29日,由原岐山县某某人民公社、某某大队主持,某某北队队长邱某成参加、某某供销社与被告公某哲等四人先后经过三次会议协商,于1973年8月二日双方达成“关于私房拆除重建有关问题的议定书”,该“议定书”约定:公某哲共有街房四间,其中东边一间由公某哲本人拆去,其他由某某供销社拆除,木料归某某供销社;对公某哲非法拆去的楼板折价80元,由供销社在租费项下扣回挂账;对某某供销社拆除的三间房屋,共折合人民币750元,给予挂账。某某人民公社、某某大队、某某供销社均在此协定书上签章,公某哲及其他3人在协定书上加盖了印章或手印。此议定书达成后,原告依照约定对上述4间房予以拆除并于同年进行了重建。拆除前的房屋系被告父亲公某娃所建。1975年8月22日,被告公某哲的弟弟公某劳从原告处领取迁住费180元,领条上有公某哲的签章;1978年11月27日,公某劳分两次在原告处领取房价共计1214元,领条上载明“今领到供销社房价陆佰壹拾肆元正”及“今领到供销社房价陆佰元正”的字样。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其弟弟公某劳于1978年11月前已分家析产。2017年4月,被告公某哲与原告方就上述四间房屋的归属问题沟通无果后,于同年5月17日、6月1日,6月2日,先后三次爬上上述四间房,将房顶部分瓦片拆除掉,并将屋内的隔墙拆掉。6月2日,被告公某哲自行到岐山县某���派出所说明了其拆房瓦及推到隔墙的相关情况。2017年6月20日,被告弟弟公某劳到岐山县信联办进行信访,陈述1973年原告将其家所有的4间街房进行了拆除重建,1978年其收了原告给付的1214元,但不知是房款还是租金,要求对房屋及地皮进行确权。在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称公某劳所信访的4间房与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一致。另查,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对被告损害的房屋及财物价值进行鉴定,但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委托鉴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位于岐山县某某镇街道(新某某镇某某村七组)的坐南向北的四间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二)关于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财产侵权的问题;(三)关于被告如果对原告所有的��产构成侵权,具体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位于岐山县某某镇街道(新某某镇某某村七组)的坐南向北的四间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三级组织主持,于1973年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对被告家进行迁移,对被告家所有的临街房每间折价250元卖于原告并将折价款挂账,随后原告对被告4间临街房进行了拆除重建,1975年和1978年,被告弟弟公某劳分三次领取了迁移费及上述房屋的房价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于1978年前已与其弟弟公某劳已分家析产,且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分配在其名下,故原、被告现所争议的4间临街门面房系原告所建,原告现对此房拥有所有权。(二)关于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财产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因相邻出行问题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采取非法手段将原告房屋上的瓦片拆掉,并推倒隔��,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证据充分,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所争议的房屋本系其家住房,故其对原告不构成侵权的辩驳意见,证据不足,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如果对原告所有的财产构成侵权,具体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损害其财物的具体数额、市场价格及计算依据,其亦未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损失的财物价值作出鉴定,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83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主张的18300元经济损失系夸大事实,没有依据的辩驳意见,于法有据,对其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某哲于本判决书生��后立即对原告岐山县某某供销合作社所有的位于岐山县某某镇某某村七组的坐南向北四间临街房屋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岐山县某某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承担100元,原告承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雒 滢代理审判员 杜 岩人民陪审员 梁林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