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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3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黄俊仙、林木兰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黄俊仙,林木兰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3730号原告:李建华,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军,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俊仙,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木兰,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李建华与被告黄俊仙、林木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军、廖建,被告黄俊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木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俊仙、林木兰共同偿还借款1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庭审调查时称系诉状笔误更正为年利率6%)计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7日,黄俊仙向李建华购买鞋材拖欠货款13.5万元。2017年1月29日,双方对货款重新结算并将货款转为借款,黄俊仙重新出具借条。2017年2月5日,黄俊仙用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偿还5000元。经李建华多次催讨,黄俊仙拒不归还上述欠款。黄俊仙、林木兰系夫妻,应共同偿还上述欠款。黄俊仙对本案货款转为借款的事实、过程、金额及其与林木兰系夫妻均无异议,承认尚欠李建华12万元,提出其目前经济困难,只能待他人还款后才能偿还。林木兰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李建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黄俊仙于2017年1月29日将欠李建华的货款12.5万元转为借款。经质证,黄俊仙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李建华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黄俊仙对该证据无异议,林木兰缺席又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黄俊仙、林木兰未提供证据。李建华主张黄俊仙、林木兰系夫妻,黄俊仙在庭审时亦承认其与林木兰系夫妻,双方在庭审时均同意在庭审后分别对此事实提供证据并不再就该证据进行质证,庭审后李建华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黄俊仙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均表明黄俊仙与林木兰于2006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故本院对该婚姻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认证及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5日,黄俊仙与林木兰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1月29日,黄俊仙出具一份借条给李建华收执,确认将其于2011年1月17日欠李建华的货款12.5万元转为借款。2017年2月5日,黄俊仙还款5000元。李建华于2017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黄俊仙、林木兰共同偿还借款1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案经审理,因黄俊仙与李建华各执己见,林木兰亦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黄俊仙将欠李建华的货款12.5万元转为借款,后黄俊仙还款5000元,有李建华提供的借条及其与黄俊仙的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林木兰系黄俊仙的配偶,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黄俊仙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能证明有免责情形,依法应共同偿还。债务应当偿还,李建华的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林木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黄俊仙、林木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李建华借款12万元,并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黄俊仙、林木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昌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君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