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3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柴玉梅与永昌县汇恒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丁相冬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玉梅,永昌县汇恒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丁相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21民初3601号原告:柴玉梅,女,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被告:永昌县汇恒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闫文学,该社社长。被告:丁相冬,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武威市凉州区人。原告柴玉梅与被告永昌县汇恒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丁相冬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柴玉梅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柴玉梅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李明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宫庆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