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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广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广福,男,1975年4月16日生于河北省围场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6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8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广福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孙广福驾驶无牌照银刚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南山咀乡南山咀村双岔沟门路段,与对向王某驾驶的无牌照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广福受伤、王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孙广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道路条件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徐某2、徐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广福的供述和辩解;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广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孙广福的刑事责���。被告人孙广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孙广福驾驶无牌照银钢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南山咀乡南山咀村双岔沟门路段,与对向王某驾驶的无牌照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广福受伤、王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孙广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广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137000.00元,并已兑现,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孙广福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广福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2、徐某1等人的证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条件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赔偿调解书、兑现单、谅解书等。除以上证据外,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前科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广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孙广福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孙广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孙广福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案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广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蒋志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