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4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盛江、中山市风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盛江,中山市风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胡思飞,胡健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终4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盛江,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如,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欣,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风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银通街2号利和公寓3座1509房。法定代表人:沈梁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思飞,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原审第三人:胡健,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盛江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风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驰公司)、胡思飞及原审第三人胡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6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盛江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风驰公司、胡思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申请,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并予以公告。但是,风驰公司的代理行为并未取得陈盛江的追认,陈盛江也从未与胡思飞签订过任何有关涉案商标的转让协议,胡健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假冒陈盛江的名义在商标转让协议上签名的,因此,上述有关涉案商标的转让行为当然无效。陈盛江作为涉案商标的合法登记人,享有该商标的合法权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胡健无涉案商标的处分权,其没有权利、资格对涉案商标进行处理。被上诉人风驰公司、胡思飞均没有陈述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胡健也没有陈述意见。陈盛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风驰公司代理陈盛江转让“唐艺灯饰”商标的行为无效;二、判令胡思飞受让“唐艺灯饰”商标的行为无效;三、判令风驰公司、胡思飞赔偿因非法转让商标给陈盛江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30日,陈盛江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唐艺灯饰”商标,商标图案为。国家商标局于2009年12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并于2010年3月7日核准了该注册申请,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19362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节日装饰彩色小灯、照明器、标准灯、灯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2014年12月,胡健委托风驰公司办理前述商标的转让手续,并指定受让人为胡思飞。办理委托手续时,胡健向风驰公司提交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原件及陈盛江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并以陈盛江的名义签署了商标转让的申请书等文件,风驰公司向胡健收取代理费1500元。2015年1月21日,国家商标局受理了该商标转让申请,并于2015年11月25日向胡思飞核发了商标转让证明。期间,陈盛江于2015年5月以商标证遗失为由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补发商标证。2016年12月15日,陈盛江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陈盛江本人陈述其于2007年在中山市古镇镇成立中山市古镇唐艺灯饰电器厂(下称唐艺灯饰电器厂),登记在其妻弟王海清名下,但该厂实际上由其全额出资,由王海清打理。2013年6、7月,其有意向转让该厂,而粟铭系其经销商,在听说其要转让厂后就提出有意受让,其以22万元的价格将唐艺灯饰电器厂的厂房、门市、商标等一并转让给粟铭。当时所有的交接手续都是由王海清处理的,而胡健是粟铭的合伙人,王海清将整个商标档案交给了胡健。后来胡健说没有收到,其在2015年5月应粟铭的要求办理了补发商标证的手续,但补发的商标证并未到其手里。王海清与粟铭签订转让合同时,粟铭并未全部付清转让款,但其在2015年1月时已全额收到粟铭支付的转让款。粟铭称唐艺灯饰电器厂实际上由陈盛江与王海清合伙经营,由王海清负责打理,其与该厂有业务上的联系。后来王海清要转让唐艺灯饰电器厂,其与胡健一起承接了该门市部(含涉案商标),转让价格为22万元,其在2015年1月底支付完毕所有转让款。交接时,王海清将商标证交给胡健,其也曾在办公室里看过该商标证。后来其与胡健在2014年8月拆伙,由其一人继续经营唐艺灯饰电器厂,但胡健没有将商标档案给其,还否认收到该商标证。当时其拿商标证有急用,遂在2015年3月通知陈盛江以遗失为由补办了商标证。原审另查:2007年9月28日,王海清成立唐艺灯饰电器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三工业大道东南七路22号之三,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该电器厂于2009年12月25日注销,注销原因为经营不善、亏本。王海清还于2011年4月26日成立中山市古镇唐阁灯饰门市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七坊岐江公路8号之6,经营范围为零售照明灯具。2013年10月22日,王海清注销了唐艺灯饰电器厂及中山市古镇唐阁灯饰门市部。胡健另于2014年1月9日成立中山市古镇唐艺灯饰门市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冈东岐江公路8号首层第10卡,经营范围为零售照明灯具。原审再查:2013年8月15日,王海清与胡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载明胡健自2013年8月16日起接手王海清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岐江路8号的门市(唐艺灯饰)经营权和使用权及文阁东二路一、二楼厂房使用权,转让价格为22万元,该价格包括唐艺灯饰商标所有权、厂房所有生产设备、厂房内的半成品和所有原材料、门市使用权、门市的一切样品等。2014年8月1日,粟铭与胡健签订《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一份,约定解除双方就中山市古镇镇岐江路8号的唐艺灯饰门市部经营权和使用权及文阁东二路一、二楼厂房使用权的合作关系,粟铭退还胡健的所有投入资金并另支付款项给胡健,共计30万元,款项支付完毕后唐艺灯饰的所有债务与胡健无关,所有权为粟铭所有。协议签订后,粟铭已支付胡健25万元,但胡健迄今未办理唐艺灯饰门市部及资产的更名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第6193625号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为陈盛江,但根据陈盛江、胡健及粟铭的陈述,陈盛江已于2013年8月将唐艺灯饰电器厂的全部资产(含涉案商标)转让给胡健、粟铭,双方为此签订了转让协议,陈盛江已收取了受让人支付的对价并向受让人交付了权利证书,其实际上已不享有涉案商标的相关权益,其以风驰公司、胡思飞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所有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盛江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该条第四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本案中,上诉人陈盛江曾系涉案第61936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诉讼请求及理由是风驰公司与胡思飞恶意串通,伪造其签名办理商标转让行为侵害其商标转让权。由于商标转让权属于商标权的内容之一,陈盛江作为曾经的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是适格原告。至于风驰公司、胡思飞及原审第三人胡健办理涉案商标转让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陈盛江第6193625号注册商标权,应是审理后解决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陈盛江实际上已不享有涉案商标的相关权益,进而驳回陈盛江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605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陈盛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红妮审判员 焦凤迎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