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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国标、张海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标,张海涛,张海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23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标,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舒勤、罗文生,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海涛,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陈泽超,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海岁,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2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标、张海涛、张海岁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叶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标及其舒勤、罗文生,被告人张海涛及其辩护人陈泽超,被告人张海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国标、张海涛、张海岁在本市南城区体育中心东莞市社会服务管理智网工程工地工作时商量盗窃工地电缆线。张国标告知张海涛在工地的地下室有两截电缆线可以盗走,张海涛叫张海岁到地下室去查看。后张国标把事先准备好的一支手电筒和一把电工刀交给张海岁,由张海岁将被害人谭某的电缆线表皮割掉并将电缆线分装成四袋和一捆(经鉴定,共价值5980.80元)并搬至地下室外面的围墙处。接着张海涛和张海岁分别骑着三轮车到工地围墙外接应,由张国标将电缆线扔到围墙外,再由张海岁骑着三轮车将盗得的电缆线拉走。2017年7月13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南城区体育中心东莞市社会服务管理智网工程工地将张国标抓获。同日18时许,张海涛和张海岁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事后,张海岁将盗得的电缆线退回给谭某,张海涛三人赔偿谭某共计146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标、张海涛、张海岁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YTTW4*120+1*70电缆9.6米、YTTW*150+1*70电缆6.4米、手机三台、黑色手电筒一个、三轮车一台,价格认定明细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收据、谅解书、委托书、报价单、提货单、收到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严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国标、张海涛、张海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上,被告人张国标、张海涛、张海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国标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国标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谅解书一份。被告人张海涛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海涛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被告人是初犯。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谅解书、被告人家属病历资料及家庭困难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标、张海涛、张海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标、张海涛、张海岁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海涛、张海岁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交的谅解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陈泽超所提交的被告人家属病历资料、困难证明等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国标、张海涛、张海岁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海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四、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的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直接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手电筒一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龙人民陪审员  罗治漳人民陪审员  谢上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佳煊书 记 员  黎俊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