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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执复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执行案复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执复2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9号楼3栋。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966号金融城6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拓公司)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304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9月18日举行执行听证,复议申请人四川华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审查查明,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川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自执指字第90号执行决定书,该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华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执行案号为(2016)川0304执1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作出(2016)川0304执1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四川华拓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9号楼3栋、4栋的房产予以评估、拍卖,评估价为20765.89万元,并按法律规定向案件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送达了评估报告书。2016年10月28日,该院对上述房产进行首次拍卖,因案外人邹礼明、孙亚娟、龙露蓓、何洪涛、谢模祥、龙珂、成都市瑞鑫合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而暂停。该院对上述案外人的异议经审理后均予以驳回,后邹礼明、孙亚娟、成都市瑞鑫合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自贡中级人民法院也均裁定予以驳回。2017年3月8日,该院重启拍卖程序,并依法向案涉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送达了拍卖通知书,该次拍卖因无人报名参加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自愿以该次拍卖保留价20765.89万元接受抵偿,该院遂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2016)川0304执1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四川华拓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9号楼3栋、4栋的房产作价20765.89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抵偿借款。2017年6月16日,被执行人四川华拓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6月30日,该院作出(2017)川0304执异2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四川华拓公司的异议请求。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涉案房产在第一次拍卖中无人报名参加竞买而流拍,申请人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自愿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接受抵偿,执行法院依法作出抵偿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该院在处置案涉房产过程中,依法向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送达了评估报告及拍卖通知书,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复议,该院及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均依法作出裁定予以驳回。因此,异议人四川华拓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申请人四川华拓公司申请复议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304执1号之二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亦不利于复议申请人四川华拓公司债务处理的全盘考虑,有造成群体性事件的隐患,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其理由如下:1.从自贡市金信拍卖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的流拍报告可以看出本案所涉房产第一次拍卖时间应为2016年10月28日,执行法院在(2017)川030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中载明第一次拍卖时间为2017年3月8日系事实认定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物抵债的前提是经申请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其他债权人在2016年已向法院提出了异议,部分债权人至今未收到执行法院及其上级法院的处理结果。在拍卖标的物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强行拍卖,损害了相关权利人的权益;3.执行法院裁定以物抵债不利于复议申请人处理债务的全盘考虑,有造成集体性事件的隐患。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原定于2016年10月28日首次拍卖被执行人四川华拓公司所有的案涉房产,因处理案外人异议而暂停,2017年3月8日重启首次拍卖,该次拍卖程序合法。在首次拍卖流拍后,申请人作为拍卖标的物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自愿以该次拍卖保留价接受抵偿,未损害其他权利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华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10月28日首次拍卖被执行人四川华拓公司所有的案涉房产并于2017年3月8日重启首次拍卖,该次拍卖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关于流拍发生在第一次拍卖还是第二次拍卖的问题,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委托自贡市金信拍卖有限公司原定于2016年10月28日对案涉房产进行第一次拍卖。在此期间,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复议,该院遂中止拍卖并于2017年3月8日重启拍卖,重启拍卖时亦依法通知了本案当事人和相关优先权人,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该院于2017年3月8日重启拍卖应认定为第一次拍卖程序,复议申请人主张该院在2017年3月8日进行的拍卖属于第二次拍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偿裁定损害其他权利人权益的问题,在拍卖过程中,案外人龙露蓓、孙亚娟等人提出执行异议,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均裁定予以驳回,案外人邹礼明、孙亚娟、成都市瑞鑫合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也均裁定予以驳回。并不存在复议申请人华拓公司所称损害其他权利人权益的情况。关于执行案涉房产不利于复议申请人全盘处理债务,有造成群体性事件隐患的问题,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且是案涉房产的第一顺位登记抵押权人,申请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产进行强制执行是其合法权利,本院应予以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二、维持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304执异2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胜审判员 舒慧审判员欧阳干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   茂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