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26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凌某等人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苏某,陈某,李某某,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坚,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苏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7年6月8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苏某、陈某、李某某、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均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及辩护人陈坚、被告人苏某、陈某、李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凌某、李某某、苏某、彭某某、陈某伙同李庞林、李跃(均另案处理)等人无故将被害人吴曦停放在童市镇建设村马路边上的力帆牌摩托车打坏,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644元。当日20时许,被告人凌某、李某某、苏某、彭某某、陈某以及李庞林、李跃七人分骑三辆摩托车行经童市镇与三阳乡交界处时,因不满与其汇车时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谢严峰所驾驶的摩托车上的闪光灯(后搭载被害人方世平、吴吉林)被告人凌某一伙遂调头追逐被害人谢严峰所驾驶的摩托车并将其拦截,被告人凌某、李某某、苏某、彭某某、陈某一伙遂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被告人凌某还持桌球棍殴打被害人及其所骑的摩托车。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三名被害人因钝性处力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当日22时许,被告人凌某、李某某、苏某、彭某某、陈某以及李庞林、李跃一伙七人分骑三辆摩托车行经童市镇协洞村水年里时与被害人徐梁桂所驾驶的摩托车(后搭载被害人李正根、徐继昌)会车,李庞林与被害人徐继昌发生口角,李庞林便喊被告人凌某一伙将三名被害人进行拦截,被告人凌某、李某某、苏某、彭某某、陈某以及李庞林、李跃一伙均对三名被害人一阵拳打脚踢,被告人凌某并持桌球棍殴打被害人,且要求三名被害人抱头蹲下,被害人不从,被告人凌某一伙继续对被害人李正根、徐继昌进行殴打,直至被害人徐继昌趁机跑向附近的居民房,被告人凌某一伙才罢手。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继昌因钝性处力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李某某、彭某某分别于2017年2月4日、2月5日、2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吴颖、陈儒沅、徐潇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曦、谢严峰、方世平、吴吉林、李正根、徐梁桂、徐继昌的陈述;4、被告人凌某、李某某、苏某、彭某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庞林、李跃的供述与辩解;5、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辩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李某某、苏某、彭某某、陈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以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某、李某某、苏某、彭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凌某、李某某、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苏某、陈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凌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以被告人凌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进行了辩护,建议对被告人凌某减轻处罚。并提供了平江县三墩乡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1999年2月20日被告人凌某之父凌隐如缴纳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收据五张、平江县三墩乡戴市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被告人凌某手机微信朋友圈截图二份、调查笔录三份,以证明被告人凌某的出生日期为农历1998年12月17日,公历为1999年2月2日,被告人凌某犯罪时(2017年1月4日)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凌某、李某某、苏某、彭某某、陈某伙同李庞林、李跃(均另案处理)等人,无故将被害人吴曦停放在童市镇建设村马路边上的力帆牌摩托车打坏,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644元。当日20时许,被告人凌某、李某某、苏某、彭某某、陈某以及李庞林、李跃七人分骑三辆摩托车行经童市镇与三阳乡交界处时,因被告人凌某不满与其汇车时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谢严峰所驾驶的摩托车上的闪光灯(后搭载被害人方世平、吴吉林,三人均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凌某一伙遂驾驶摩托车调头追逐被害人谢严峰所驾驶的摩托车,并一起将其拦截,被告人一伙遂对被害人谢严峰、方世平、吴吉林进行拳打脚踢,被告人凌某还持桌球棍殴打被害人及其所骑的摩托车,被告人李某某和陈某还将摩托车两侧的彩灯拔下。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三名被害人均因钝性处力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当日22时许,被告人凌某、李某某、苏某、彭某某、陈某以及李庞林、李跃一伙七人分骑三辆摩托车行经童市镇协洞村水年里时与被害人徐梁桂所驾驶的摩托车(后搭载被害人李正根、徐继昌)会车,因李庞林不满被告人徐梁桂驾驶的摩托车车灯太闪,与被害人徐继昌发生口角,李庞林便喊被告人凌某一伙将三名被害人进行拦截,后被告人一伙均对三名被害人一阵拳打脚踢,被告人凌某并持桌球棍殴打被害人,且要求三名被害人抱头蹲下,被害人不从,被告人凌某一伙继续对被害人李正根、徐继昌进行殴打,直至被害人徐继昌趁机跑向附近的居民房,被告人凌某一伙才罢手。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继昌因钝性处力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李某某、彭某某分别于2017年2月4日、2月5日、2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书面通知被害人吴曦、徐继昌、徐梁桂、李正根、谢严峰、吴吉林、方世平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吴曦、徐梁桂、李正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徐继昌、谢严峰、吴吉林、方世平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凌某、李某某、苏某、彭某某、陈某及家属与被害人徐继昌、谢严峰、吴吉林、方世平及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凌某、李某某、苏某、彭某某、陈某及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徐继昌、谢严峰、吴吉林、方世平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徐继昌、谢严峰、吴吉林、方世平及家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凌某、李某某、苏某、彭某某、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凌某、李某某、苏某、彭某某、陈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苏某、陈某、李某某、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平江县三墩乡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1999年2月20日被告人凌某之父凌隐如缴纳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收据、平江县三墩乡戴市村委会的证明、被告人凌某手机微信朋友圈截图、调查笔录等书证;证人吴颖、陈儒沅、徐潇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曦、谢严峰、方世平、吴吉林、李正根、徐梁桂、徐继昌的陈述;被告人凌某、苏某、陈某、李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庞林、李跃的供述与辩解;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苏某、陈某、李某某、彭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以及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属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某、苏某、陈某、李某某、彭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其中被告人凌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凌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对被告人凌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李某某、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凌某、李某某、彭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陈某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对被告人苏某、陈某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凌某、苏某、陈某、李某某、彭某某及家属与被害人徐继昌、谢严峰、方世平、吴吉林及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徐继昌、谢严峰、方世平、吴吉林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徐继昌、谢严峰、方世平、吴吉林及家属的谅解,酌情可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苏某、陈某、李某某、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凌某、苏某、陈某、李某某、彭某某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该条规定里所指的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每次行为应单独都构成犯罪,而被告人一伙将被害人吴曦的摩托车打坏,虽属寻衅滋事行为,但摩托车鉴定损失为1644元,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中关于“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二千元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五被告人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故对公诉机关的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经查:本案被告人一伙在共同犯罪中并无明显分工,均共同直接积极参与了共同犯罪的实施,均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五被告人均属主犯,故对公诉机关上述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凌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凌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辩护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凌某的出生日期为农历1998年12月17日,公历为1999年2月2日,且符合被告人凌某居住地村民以农历的出生日期作为户口登记的风俗习惯,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凌某的出生日期为1999年2月2日,对被告人凌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对其他关于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凌某的刑期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被告人苏某的刑期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2017年4月30日至6月8日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38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被告人彭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京 平审 判 员 李 向 东人民陪审员 欧阳传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丽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