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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5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孟赵氏与王计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赵氏,王计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5763号原告:孟赵氏,女,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计划,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秦丽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钢,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孟赵氏与被告王计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应原告孟赵氏的申请,依法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华安保险黄河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其内部管理权限,因华安保险黄河路公司对外没有参加诉讼的权力,且隶属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郑州公司),并且华安保险郑州公司愿意承担华安保险黄河路公司的理赔责任,因此,变更华安保险郑州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被告王计划到庭参加了诉讼、华安保险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赵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期间,变更请求诉讼请求数额为56513.22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0日20时30分,被告王计划驾驶豫N×××××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坞墙乡021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启蒙幼儿园东5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孟赵氏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相撞,致孟赵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计划驾车逃逸。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计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赵氏无责任。孟赵氏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等费用。王计划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黄河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予赔偿上述各项费用。被告王计划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赵氏受伤是事实,但是,车辆参加有保险,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在孟赵氏住院期间已经为其负担了6000元费用。被告华安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华安保险黄河路公司系我公司下属单位,愿意对其公司应当承担的理赔义务承担责任。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及其因该事故受伤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参加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此次事故驾驶员无证驾驶且逃逸,依据交强险条例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责任,将保留对被保险人及驾驶人的追偿权力。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计划称已经为孟赵氏负担6000元医疗费用,孟赵氏认可5200元,王计划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5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6513.2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计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财产受损失,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损伤,在诉讼期间,向本院伤残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孟赵氏双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应当给予残疾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王计划虽然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并不当然免除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责任,因此,被告华安保险郑州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对孟赵氏予以理赔。根据法律规定和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当赔偿原告孟赵氏医疗费1376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80元/天=2080元,营养费26天×30元/天=780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年×90天=8348.3元,孟赵氏经鉴定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697元/年×16年×11%=20586.7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财产损失评估为765元,辅助器具费用29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诉前保全费820元。华安保险郑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此三项费用超出10000元的6623.63元部分应当由被告王计划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孟赵氏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36290.02元,不超保险限额,应当那个有被告华安保险郑州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评估费及保全费共计2220元,应当由被告王计划承担。被告王计划已支付的5200元应当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孟赵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辅助用具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46290.0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计划赔偿给原告孟赵氏未得到保险理赔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6623.63元并负担鉴定费、评估费及保全费共计2220元,合计8843.6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孟赵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王计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星审 判 员  陈 超人民陪审员  任宗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现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