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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5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长春市兴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松树选煤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兴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松树选煤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05执异29号案外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址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显林,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珠,系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顾伟民,系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兴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长春市二道江区。法定代表人孙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麦仁秋,系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忠,男,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系公司项目部经理,住址临江市华山镇。被执行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松树选煤厂,住址白山市江源区松树镇。法定代表人方大昌,系厂长。委托代理人于贵君,系法律顾问。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兴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建筑)与被执行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松树选煤厂(以下简称松树选煤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化矿业)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通化矿业称,法院(2016)吉0605执4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松树选煤厂站台内所有原煤,该原煤系为通化矿业所有,是通化矿业存放在选煤厂站台内,执行裁定书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6)吉0605执403号执行裁定书。兴达建筑称,案外人不能证实法院查封的煤归其所有。松树选煤厂称,选煤厂没有销售权,没有收入,所有费用都是通化矿业支付。现选煤厂与松树煤矿已停产合并,成立松树矿区去产能工作委员会,待岗工人由通化矿业发放生活费。法院查封的煤是多年的残煤,选煤厂也同意用这些残煤偿还债务。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兴达建筑与被执行人松树选煤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9日作出(2016)吉0605执4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松树选煤厂高站台内所有原煤。另查明,案外人通化矿业提交2016年2月28日、3月30日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实:松树煤矿生产出的煤直接运到选煤厂,由通化矿业营销分公司统一对外销售,选煤厂的煤全部由营销分公司销售给他们,选煤厂停产后,未入洗的煤又重新卖给营销分公司。这两张发票是通化矿业营销分公司回购未洗的煤时给选煤厂出具的,回购后,煤一直放在站台。选煤厂运行期间,从营销分公司购煤,洗完后再卖给营销分公司,挣差价,停产后,由国家给工人发放生活费。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两份发票,能证实通化矿业煤炭营销分公司购买过松树选煤厂的原煤。但不能证实法院查封的煤归其所有。故本院对案外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意见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唐新利审判员  宋起华审判员  李德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凡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