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4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施晨凯、俞裕登等与安徽恒起建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晨凯,俞裕登,安徽恒起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28民初4358号原告:施晨凯,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俞裕登,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余振,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恒起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张洼路新恒生大厦507室。法定代表人:许良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云,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雪伶,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施晨凯、俞裕登与被告安徽恒起建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施晨凯、俞裕登诉称,被告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取得“保利合肥滨湖地产项目”绿化和土石方工程建设施工提供居间服务。因被告缺乏资金,找到原告合作,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600000元作为被告前期运作费用,如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能中标,被告退还借款600000元,并按月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借款600000元后,经到项目现场发现该工程已由他方承包施工,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已无实际履行可能。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7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安徽恒起建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依法不属于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是:1、本案属于公民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与被告为项目合作关系,即协作型联营合同关系,并非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三、合作模式:1、甲方借给乙方总额为60万元作为乙方前期运作费用,甲方把60万元转入乙方指定的法定代表人账户……以保利合肥滨湖地产项目招选承建单位的开标结果为准,如果乙方居间服务成功即中建一局中标,则甲方转入乙方指定的许良田账户的60万元作为前期运作费用支出,乙方不再退还甲方任何费用;如果中建一局未能中标,则乙方自保利合肥滨湖项目招选承建单位的开标结果出来后一周内,将60万元全部退还给甲方。若逾期不退,甲方则按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收取逾期利息并前期费用60万;”原告施晨凯在签订协议当日即依约将600000元汇入许良田的账户,系履行《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现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由他方承包施,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已无实际履行可能,故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款项。本案系双方在履行《项目合作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安徽恒起建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卫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佳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