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文宾、张玉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宾,张玉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宾,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1231969********,住所地新郑市新建办东城路***号,现住河南省新郑市仿古街华联小区*号楼*楼*户。委托代理人:马英伟,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爱,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宾因与被上诉人张玉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张玉爱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费缓交申请,但未在本院审结前缴纳上诉费,本院依法对其上诉请求不作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王文宾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告所诉的侵权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三栋仓库是否属于原告无法确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00元出具的有借款手续,原告收到款后将三栋仓库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的有协议,至今原告也没有将欠被告的400000元归还;原告是依据协议将仓库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的,并非是非法侵占原告的仓库。原审判决让王文宾返还张玉爱位于新郑市××老路水果批发市场院内南××号、西区北面××号××仓库8间,在王文宾债权实现之前判决返还担保物,违背2015年2月6日协议的真实意思。张玉爱辩称:2005年11月至2010年5月,原告分三次先后通过直接购买或受让等合法途径取得了新郑市市场发展中心开发的新郑市水果市场的四处面积不等的12间敞篷商铺。后原告对上述敞篷花巨资进行改造成了小型仓库房,并在该仓库房中经营粮油、饮料批发及仓储等业务。自2015年6月5号至今,被告以与原告有经济纠纷为由将该仓库房锁住并一直非法占有该房屋。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均不予理会,现仍占有该房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应予赔偿。王文宾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张玉爱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的位于新郑市水果市场××12间营业仓库房;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15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营业损失(自侵占之日按照3653.48元/天,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共计694天,营业损失为2535517.67元)及物品、货物损失1647777元共计,4183294.67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至2010年5月,原告分三次先后通过直接购买或受让等合法途径取得了新郑市市场发展中心开发的新郑市水果市场的四处面积不等的12间敞篷商铺。后原告对上述敞篷花巨资进行改造成了小型仓库房,并在该仓库房中经营粮油、饮料批发及仓储等业务。自2015年6月5号至今,被告以与原告有经济纠纷为由将该仓库房锁住并一直非法占有该房屋。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均不予理会,现仍占有该房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张玉爱、张彦超系夫妻关系。张玉爱于2005年,承租新郑市市场发展中心的土地(南排6-8号)自建仓库三间(南库),于2009年4月15日以转让方式从贺远处购得仓库四间(西库),于2010年5月分别从高遂坤和王福有手中分别购得三间和两间仓库(北库)。张玉爱在上述12间仓库经营散装食品、粮油批发,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新郑市兴隆粮行,经营场所为新郑市××路水果市场院内,注册日期为2008年11月14日,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2015年2月6日,张彦超、张玉爱与王文宾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协议书甲方:张彦超张玉爱乙方:王文宾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愿将位于阁老路水果市场院内西区路西钢构大棚四间、南排6-8号房屋、西区北面2-4号钢构棚四间的使用权自2015年2月7号起按共肆拾万元的价格一并转给乙方,至2015年5月7日号止还款交退房屋。甲方签字:张彦超张玉爱乙方签字王文宾签订日期:2015.2.6”。2015年2月7日,张彦超向王文宾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载明:“收到条今收到王文宾转让费肆拾万元整(¥400000.00)张彦超2015.2.7”。协议签订后,张玉爱、张彦超并未将上述仓库交付给王文宾使用,后王文宾于2015年2月10日向张玉爱转账400000元。2015年6月12日,王文宾将上述仓库的钥匙更换,并实际占有上述仓库至今。2016年2月份左右,王文宾将涉案的西库四间租给案外人,收取租金30000元。现张玉爱以王文宾非法占有仓库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1、2016年12月12日,因旧城棚户区改造,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甲方)与作为张玉爱委托人的王冰冰(乙方)就乙方租用集体土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对乙方的仓库(规格四面砖混,面积371.46平方米)征收,甲方共向乙方补偿189444.6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在2016年12月19日前腾空房屋和清理乙方应清附着物。庭审时张玉爱陈述协议征收的是西库。2、2015年7月3日,张彦超向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报警称其放置在新郑市××路水果批发市场院内仓库的饮料等物品被王文宾盗走,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追究王文宾的法律责任,该所审查后作出新郑公(新建)不立字[2015]003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张彦超申请复议,新郑市公安局经调查查明:“2015年2月6日,张彦超与其妻子张玉爱通过朋友游学立向王文宾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仓库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张彦超、张玉爱在新郑市步行街的门面房卖给王文宾,将新郑市××路水果批发市场三处仓库的使用权转让给王文宾,同时双方私下约定,借款期限到后,张彦超、张玉爱将120万元借款归还后,所有房屋及仓库归还张彦超、张玉爱。张彦超、张玉爱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王文宾要求张彦超、张玉爱履行协议,张彦超、张玉爱两人从新郑市步行街中门面房搬走,离开新郑前往外地,离开时将位于新郑市××路水果批发市场的仓库交由其员工邱淑玲管理,王文宾从邱淑玲手中将张彦超、张玉爱位于新郑市××路水果批发市场内的三处仓库钥匙收回,张彦超、张玉爱仓库内存有部分过期物品,王文宾要求邱淑玲将仓库内物品拉走,邱淑玲认为太麻烦,没有拉走,后王文宾将该仓库对外出租过程中,仓库内的过期物品被王文宾的工人搬走,后张彦超报警称其仓库内的物品被王文宾盗走”,认为“因王文宾与张彦超、张玉爱存在债务债权纠纷,张彦超、张玉爱未及时归还王文宾借款,双方依照协议约定,王文宾取得张彦超、张玉爱位于新郑市××路水果批发市场三处仓库的使用权,而仓库内的过期物品,因仓库现有管理人员邱淑玲不愿拉走,仓库内的物品实际已由王文宾负责处理,王文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无盗窃事实,故被控告人王文宾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新公刑复字[2015]第13号刑事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决定。3、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向邱淑玲调查时,邱淑玲称:钥匙是老板张玉爱给的,是老板让开门才开的,打开仓库门是正常营业的,不是王文宾胁迫其打开仓库门的。4、因王中轩与张玉爱、张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5)新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新执字第1601号执行裁定书,后本院于2016年8月13日依据王中轩的申请于同年8月15日查封了张玉爱的仓库三栋,张玉爱作为被执行人并在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签名。5、2015年6月9日,王文宾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张彦超起诉至本院,其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2015年2月6日,被告以位于阁老路水果市场院内西区路西钢构大棚四间、南排6-8号房屋、西区北面2-4号钢构棚四间的使用权转让给王文宾为担保,向王文宾借款40万元。为了让王文宾放心,显示到期能够返还,在借到40万元后给王文宾打条,书写成转让费40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7日返还借款”。后王文宾于2015年8月10日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53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文宾撤诉。6、案件审理过程中,张玉爱申请对其位于新郑市××路水果市场院内新郑市兴隆粮行的营业损失和仓库货物损失及物品损失进行资产评估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张玉爱提供的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份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会计报表和截止2015年5月31日的库存仓库盘点表于2017年2月8日作出郑瑞华司鉴字[2017]第001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基准日为2015年5月31日,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项鉴定分析说明第(二)项第2点载明:由于受客观条件限制,委托方及评估鉴定机构无法进入现场对委估资产进行实地勘察,本次对货物及物品评估鉴定价值是在假设委估资产在正常销售、正常使用前提下依据新郑市人民法院提供新郑市兴隆粮行(经营者张玉爱)截止2015年5月31日仓库库存盘点表做出一般性判断价值。鉴定意见为:经评估鉴定,鉴定对象(张玉爱位于新郑市××路水果市场院内新郑市兴隆粮行的营业损失和仓库货物及物品损失)于评估鉴定基准日2015年5月31日所表现的营业损失评估鉴定价值为壹拾万零玖仟陆佰零肆元伍角零分(平均一个月营业损失);货物及物品损失评估鉴定价值为壹佰陆拾肆万柒仟柒佰柒拾柒元整(其中库存商品损失1538307元,仓库物品损失109470元),张玉爱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0元。评估鉴定前,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组织张玉爱、王文宾对上述张玉爱欲申请评估货物物品损失提供的2015年5月底的七份仓库库存盘点表及申请评估营业损失提供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朱选英会计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进行质证时,王文宾对上述证据均表示异议,认为张玉爱提出的仓库货物纯属胡编,仓库库存盘点表系张玉爱单方提供的清单,该清单不能说明货物品损失了,也无法说明损失是由谁造成的,张玉爱提供的证明营业损失的证据及账簿属单方证据,其真实性有待核实。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12间仓库的土地使用权及仓库所有权系张玉爱合法承租土地所建或通过合法转让手续取得,张玉爱系涉案仓库的所有人,其认为物权受到侵害,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争议,因此,王文宾辩称张玉爱主体不适格,不予采纳。张玉爱、张彦超与王文宾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了关于仓库使用权转让事宜,由于王文宾在本案立案前于2015年6月9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张彦超要求偿还借款40万元时,在诉状中自认“2015年2月6日,被告以位于阁老路水果市场院内西区路西钢构大棚四间、南排6-8号房屋、西区北面2-4号钢构棚四间的使用权转让给王文宾为担保,向王文宾借款40万元”,且该协议书中亦明确载明“至2015年5月7号止还款交退房屋”,因此,该“协议书”虽名为“仓库转让”协议,但双方签订该“协议书”实为张玉爱、张彦超向王文宾借款40万元提供的担保,是为了担保张玉爱、张彦超能够及时还本付息所签订的协议,并非是为了实现仓库转让,双方关于仓库使用权转让的约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约定无效。王文宾虽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实际占有涉案仓库,但其辩解称其依据该协议取得涉案仓库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涉案仓库中的西库四间已于2016年12月12日被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征收,因此,对张玉爱要求王文宾返还12间仓库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玉爱要求王文宾赔偿其营业损失和仓库货物及物品损失的主张,王文宾虽不能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成为涉案仓库的物权所有人,但其占有仓库的行为是依据其与张玉爱签订的协议书实际占有涉案仓库的,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材料及本院向邱淑玲调查笔录显示,涉案仓库系王文宾从张玉爱的仓库保管员手中接收,张玉爱对于王文宾占有涉案仓库亦存在过错,对张玉爱主张的营业损失,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为宜;因张玉爱主张的仓库货物及物品损失与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对张玉爱要求王文宾赔偿其仓库货物及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张玉爱要求王文宾返还仓库12间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张玉爱要求王文宾赔偿其营业损失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张玉爱要求赔偿其仓库货物及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文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爱位于新郑市××老路水果批发市场院内南××号、西区北面××号××仓库8间;二、被告王文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爱营业损失3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玉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66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50266元,由原告张玉爱负担49906元,由被告王文宾负担36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的认定同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张玉爱、张彦超与王文宾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了关于仓库使用权转让事宜,是为了担保张玉爱、张彦超能够及时还本付息所签订的协议,并非是为了实现仓库转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文宾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王文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