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7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尔纯酒类贸易有限公司、何x南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尔纯酒类贸易有限公司,何x南,吴x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7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尔纯酒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泰路17号第二栋自编31号之204室。法定代表人:侯x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雯津,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世荣,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袁耀鸿,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x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广州市尔纯酒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x南、第三人吴x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5民初5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尔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6)粤0105民初5579号民事判决;2、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尔纯公司,系侯x祥投资且实际控制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独立经营,与吴x联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的经营场地,自设立时即为上诉人实际承租与使用,期间没有变更,且每月租金均是由侯x祥直接向业主缴付(有银行转帐凭据及业主书面证明),与吴x联毫无任何关系。上诉人经销的红酒(包括己被查封、扣押的一批红酒),均是侯x祥代表上诉人出资进行采购,依法应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该相关财产与第三人吴x联没有任何关联。原审法院执行局仅凭上诉人场租合同的承租人是第三人签名(该签名系历史遗留问题,系在上诉人成立前),即推断认定该场地内存放的财物为第三人所有,明显不合理也不合法。为此,上诉人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并要求确认原审法院(2014)穗海法执字第250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的财物为上诉人所有。鉴于红酒有特殊存储条件,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上诉人多次联系执行局及案件主审法官,要求尽快处理该查封红酒,并提供多套处理方案,包括上诉人愿意以15万元包销价处理的解决方案。但这些方案受到被上诉人不当的阻挠。2016年1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穗海民二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确认查封的红酒属上诉人所有。为此,上诉人再次要求解除对该红酒的查封,并再提多项解决方案,含上诉人愿意以15万元的包销价处理该批红酒。但被上诉人仍继续阻挠。被上诉人不服(2015)穗海民二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由于广州天气过于潮湿,被查封红酒包装出现大片霉变现象,且存储条件受限,红酒品质明显会受到重大影响。2016年6月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民终445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案外人必须提出该项诉请。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遗漏必要的诉讼请求的行为,并未依法进行释明,属于重大程序错误,撤销(2015)穗海民二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其后,原审法院执行局决定处理被查封的红酒。然而,鉴于红酒存储条件受限,红酒品质必会受重大影响,贬值甚至变质已不可逆转。2016年9月2日,评估机构以2016年8月25日为评估基准日,评定查封红酒市场价值为103760元(不含增值税)。但此之后原审法院执行局一直未能处理该批红酒。2016年10月12日,原审法院以受理案号:(2016)粤0105民初5579号,就本案重审(基本无新证据)开庭审理。上诉人于2016年l0月17日向法庭提交了代理意见。2017年4月19日,原审法院执行局向上诉人送达(2014)穗海法执字第2502号之七执行裁定书,以吴x联已履行其案全部义务,而对本案涉案红酒作出解除查封。显而易见,执行案已完成执行,但并不涉及该批红酒,再次说明该红酒不属吴x联。何x南要求对该红酒的查封是明显错误。2017年4月20日,上诉人致函(2016)粤0105民初5579号案主审法官,要求从速处理涉案红酒并及时就案件作出裁判。主审法官在与上诉人的代理人电话沟通中,却以执行异议标的物已解封,诉讼请求的基础已不存在,要求上诉人撤诉;而就涉案红酒的所有权问题,要求上诉人另行起诉。对此,上诉人坚决不同意。2017年7月6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2016)粤0105民初5579号案民事判决书,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查封的财产为上诉人所有,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6)粤0105民初5579号判决与(2015)穗海民二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相比较,不仅判决结果大反转,而且(2016)粤0105民初5579号判决丝毫不理会本案存在的客观事实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16)粤0105民初5579号判决不仅非法剥夺了上诉人对其合法财产拥有的所有权,而且把涉案红酒置于无主财产境地。显而易见,这是一单十分错误的枉法判决!必须依法应予纠正。何x南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上诉人所提的事实和理由与真实的经过和事实不符,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3、本案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是一审法院执行局依职权依法操作的,其作为申请执行人只是提供财产线索给法院,至于法院采取什么措施对什么财物采取执行措施,是法院的职权,与其无关。因此,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与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三人吴x联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尔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2、排除对原审法院(2014)穗海法执字第250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的货物的执行;3、确认原审法院(2014)穗海法执字第250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的财物为尔纯公司所有;4、何x南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何x南依据于2014年4月15日生效的(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执行吴x联民间借贷纠纷的(2014)穗海法执字第2502号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作出(2014)穗海法执字第2502-5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吴x联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部分的财产,实际于2015年4月14日查封了存放于海珠区工业大道313号大院自编1栋之三的红酒一批(共476箱,具体以查封财产清单为准)。同日,该院到工业大道313号的管理处调查,该管理处工作人员表示:该地址房屋由吴x联承租,公司没有通知吴x联欠租情况,应该是正常交租。查封当日,尔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x祥在场表示:上址房屋原来确实由吴x联承租,后来吴x联退出公司,房屋场地由尔纯公司承租,只是由于转合同较麻烦,所以没有转合同。上述财产被查封后,尔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被查封的红酒一批属其所有,要求该院解除查封。该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61号执行裁定,认为被查封的红酒一批存放在吴x联租赁的场地,即为吴x联占有,同时尔纯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与送货单,经查与查封财产清单存在不一致,尔纯公司也未提交购货合同或发票等,故驳回了尔纯公司的执行异议,尔纯公司遂向该院起诉。尔纯公司提交了中山市益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该公司特此证明此批酒是卖给尔纯公司侯x祥先生。尔纯公司还提交了中山市益昌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月8日的《送货单》1张,载明收货单位为“尔纯酒业”,地址为“侯x祥”。尔纯公司提交了“皇酒富”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皇酒富特此证明,此批酒是卖给尔纯公司,候永祥先生。尔纯公司还提交了“皇酒富”的销售清单3张。尔纯公司提交了厚信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该公司特此证明此批酒是卖给尔纯公司候永祥先生。尔纯公司还提交了厚信酒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单2张,载明客户名称为“侯x祥”,客户地址为“广州尔纯酒业”。尔纯公司提交了广州厚信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侯x祥代销广州厚信酒业有限公司葡萄酒,是通过陈创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向侯x祥收款。并注明了账户号码和开户行。尔纯公司提交了“皇酒富”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侯x祥代销皇酒富葡萄酒,是通过陈创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向侯x祥收款。并注明了账户号码和开户行。尔纯公司提交了中山市益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候永祥代销中山市益昌贸易有限公司的葡萄酒,是通过黄沛锦中国工商银行帐号向候永祥收款。并注明了账户号码和开户行。尔纯公司为证明购买被查封财产的付款情况,提交了侯x祥账户分别向陈创杰账户和黄沛锦账户付款的转账凭证,用途注明“还款”。尔纯公司提交了东方红创意园服务中心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工业大道中313号东方红创意园东一栋之三尔纯公司在园区租赁该物业,吴x联是租赁方签约代表,期间所管理一切事务(交租、垃圾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该公司法人代表候永祥缴交及管理,吴x联仅是签约代表,并无参与该公司运营。尔纯公司提交了广州瑞嘉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东方红印刷厂位于工业大道3l3号大院(暂定自编号1栋之三)的租金(包括2015年4月前)及公摊水电等,均是侯x祥通过其工商银行帐户转款支付的。尔纯公司提交了广州瑞嘉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的《委托证明》,内容为:致:吴x联就“东方红印刷厂”租赁事宜,该公司委托林炫志的银行账户收取场地保证金、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尔纯公司为证明交租情况,提交了侯x祥账户向林炫志账户付款的转账凭证多份,附言注明“还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该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4)穗海法执字第2502号之七执行裁定,以吴x联履行了全部义务,该案已执行完毕为由,解除对第三人所有的存放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313号大院自编1栋之三的红酒(详见查封财产清单)的查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作出(2014)穗海法执字第2502-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红酒,尔纯公司向该院提出异议,认为被查封的红酒属其所有,要求本院解除查封,该院作出(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61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诉讼中,该院对被查封财产予以解除查封,尔纯公司的第1、2项诉讼请求是基于查封措施而提出,现涉案红酒的查封措施已被解除,上述诉讼请求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故本案对第1、2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尔纯公司请求确认被查封财产属其所有,主张存放被查封财产的场地是尔纯公司承租,但尔纯公司未能提交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尔纯公司为证明交租情况而提交的侯x祥账户向林炫志账户付款的转账凭证,附言也注明“还款”,而非“租金”、“交租”之类的表述。从尔纯公司提交的中山市益昌贸易有限公司、“皇酒富”、广州厚信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上述公司均先后出具了两份《证明》,第一份《证明》的内容是该批酒是卖给尔纯公司侯x祥;第二份《证明》则明确载明侯x祥是“代销”该公司的葡萄酒。从上述《证明》可知,第一,上述公司的交易对手是侯x祥个人,而不是尔纯公司,故尔纯公司不享有货物的所有权;第二,侯x祥是代销上述公司的货物,而不是购买,既然是代销,代销方当然对货物不享有所有权;第三,尔纯公司为证明购买被查封财产的付款情况而提交的侯x祥账户分别向陈创杰账户和黄沛锦账户付款的转账凭证,用途也注明“还款”,而非“货款”、“付款”之类的表述。综上所述,尔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查封的财产为其所有,该院对尔纯公司的第3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判决驳回尔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尔纯公司因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61号执行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穗海民二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该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250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货物属尔纯公司所有;二、撤销该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何x南因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粤01民终445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对尔纯公司遗漏“排除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未予释明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6年7月13日,原审法院以(2016)粤0105民初5579号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系上诉人尔纯公司对原审法院(2014)穗海法执字第250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的红酒是否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313号大院自编1栋之三是由被执行人吴x联承租的物业,原审法院据此依法查封涉案场地内的红酒,并无不当。上诉人尔纯公司主张涉案场地内的红酒属其所有,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从上诉人尔纯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侯x祥账户向林炫志账户付款的转账凭证中“附言”为“还款”,无法证明上诉人缴付涉案场地租金及费用的事实;东方红创意园服务中心及广州瑞嘉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未有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上诉人尔纯公司承租了涉案场地;中山市益昌贸易有限公司、“皇酒富”、广州厚信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一份《证明》显示:“此批酒是卖给广州市尔纯贸易有限公司侯x祥先生”,该证据表明此批红酒的购买人为侯x祥,而非上诉人尔纯公司;上述公司出具的第二份《证明》则明确载明侯x祥是“代销”该公司的葡萄酒,该证据表明侯x祥系代销上述公司的红酒,而非购买,与第一份《证明》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而侯x祥账户分别向陈创杰账户和黄沛锦账户付款的转账凭证,用途注明“还款”,该证据不能证实尔纯公司向上述公司支付红酒货款的事实。综上,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尔纯公司对涉案被查封的红酒享有所有权,上诉人尔纯公司要求确认涉案被查封的红酒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尔纯公司要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和排除对原审法院(2014)穗海法执字第250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的货物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因原审法院已经以(2014)穗海法执字第2502号之七执行裁定对查封货物予以解封,上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尔纯酒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黄晓清审判员 叶洁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涵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