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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于德东与宋合兵、宋庆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东,宋合兵,宋庆云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760号原告:于德东,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合兵,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宋庆云,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原告于德东与被告宋合兵、宋庆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京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合兵、宋庆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产证号为乳房权证海阳所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乳国用2004第462号,产权登记人为宋合兵)。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山东省乳山市海阳所镇南泓南村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乳房权证海阳所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乳国用2004第462号,产权登记人为宋合兵),双方约定购房款6万元,原告已经支付5万元购房款,剩余购房款1万元在办理完毕所有权变更登记后支付,虽经催促,但是二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宋合兵、宋庆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德东提交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宋合兵、宋庆云将位于山东省乳山市海阳所镇南泓南村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乳房权证海阳所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乳国用2004第462号,产权登记人为宋合兵)卖与原告于德东,购房款6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购房款5万元,剩余1万元购房款于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过户费用由原告宋合兵、宋庆云自付,该房产过户前涉及所有债务和欠款都由被告宋合兵、宋庆云自行负责。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土地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涉案房产买卖的性质系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持有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该房产具备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均已经收到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也已经知晓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二被告并未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提出异议,涉案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违反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德东与被告宋合兵、宋庆云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关于房产证号为乳房权证海阳所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乳国用2004第462号,产权登记人为宋合兵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宋合兵、宋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现章人民陪审员  宋吉坤人民陪审员  吕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