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潘某、仁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某,仁某,潘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988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蔡芳,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潘某,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反诉原告)仁某,女,1964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1,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潘某、仁某、被告潘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琴、被告(反诉原告)潘某、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诉称并反诉辩称,2017年5月25日,其与被告潘某、仁某、潘某1因伐树发生纠纷,三被告将其打倒在地致使其受伤住院,经驻马店中医院检查,结果为:胸骨体前下缘裂纹骨折,左侧第5、7肋骨及第10、11后肋骨骨折。平舆县公安局作出的鉴定书,鉴定其为轻伤二级。其伤愈出院后,多次找三被告追要,三被告拒不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5515元;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并反诉辩称,1、其没有打反诉原告,李开印参加了互相殴打,反诉原告不起诉李开��,应当减轻反诉被告的赔偿数额。故建议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驳回二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潘某、仁某辩称并反诉诉称:2017年5月25日上午10许,二反诉原告因伐树树倒砸到被反诉人的树,被反诉人要求赔偿过高,与二反诉原告发生口角,并对二反诉原告进行殴打。二反诉原告一直没有还手,民警出警后,二反诉原告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反诉原告潘某转入平舆县中心医院治疗。经村委调解,为减少矛盾,反诉原告出院治疗。反诉被告又起诉至法院,其诉讼理由和伤情纯属虚假伪造,实际是被反诉人企图敲诈不成殴打反诉人。二反诉人的损失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仁某的医疗费1612.9元、误工费746元、护理费746元、住院伙食补���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904.9元;请求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潘某的医疗费7618.82元、误工费2770元、护理费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7188.82元;并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负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仁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某1为二被告之子。2017年5月25日上午10许,被告(反诉原告)潘某、仁某因伐树树倒砸到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的树,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多人受伤,参加厮打的人员还有原告李某的亲戚李开印,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7月30日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主要诊断为:胸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花费医药费11299元(含医药费9600.8元,门诊票据8张,不含加���医院印章的门诊票据280元)。被告(反诉原告)潘某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6月22日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后转入平舆县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自2017年6月24日至2017年7月3日在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为:脑梗死;××3级;颅内出血后遗症;焦虑忧郁状态,花费医药费未提供正规发票,两次共计住院37天。被告(反诉原告)仁某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6月4日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药费1612.9元。原被告互相殴打之时,有人报警,经平舆县高洋店派出所处出警,经询问李某、潘某、仁某、潘某1等人并出具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互相殴打的事实。现被告潘某1被公安机关通缉,下落不明。原告李某为居民家庭户籍,但在平舆县城购房居住;被告��某、仁某、潘某1为非农业家庭户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本、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仁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庭审中均承认双方有打架的事实存在且和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出具证明相互印证。因考虑到参与打架的人数较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仁法》第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仁。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仁”和第十三条之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仁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仁人承担责仁”。故被告(反诉原告)潘某、仁某有权选择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仁,待本案承担责仁的主体承担责仁完毕,可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仁的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考虑到本案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不是通过公安部门、基层组织或者村委会解决矛盾化解纠纷,而是遇事不冷静,竟因言差语错发生多人互殴,造成原告李某及被告潘某、仁某等人受伤,故原告及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仁。结合本案案情,应由原告和三被告各自承担50%为宜。原告李某系居民户籍,在平舆县买房居住生活;被告(反诉原告)系非农业居民,故原告与反诉原告均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11299元(不含加盖医院印章的门诊票据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1980元(66天×30元/天);3、营养费,每天按照20元,计款1320元(66天×20元/天);4、误工费4924元(27232.92÷365天×66天);5、护理费4924元(27232.92÷365天×66天×1人);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6项,合计24747元,由二被告承担50%即12374元,剩余123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自行承担。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潘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计款4644元(第二次住院没有提供医药票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款1110元(37天×30元/天);3、营养费,每天按照20元,计款740元(37天×20元/天);4、误工费2760元(27232.92÷365天×37天);5、护理费2760元(27232.92÷365天×37天×1人);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1-6项,合计123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承担50%即6157元,剩余61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潘某自行承担。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仁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计款161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300元(10天×30元/天);3、营养费,每天按照20元,计款200元(10天×20元/天);4、误工费746元(27232.92÷365天×10天);5、护理费746元(27232.92÷365天×10天×1人);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1-6项,合计38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承担50%即1903元,剩余19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仁某自行承担。以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的律师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10000元,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仁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潘某、仁某、被告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医疗费等共计1237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仁。二、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潘某医疗费等共计6157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仁某医疗费等共计1903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潘某、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潘某、仁某负担138元;反诉费1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负担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潘某、仁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琳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虎伍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