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孙义国与李佩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国,李佩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407号原告:孙义国。被告:李佩芹,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孙义国与被告李佩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佩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佩芹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8160元(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6月25日,按借款本金4万元、月利率1.2%计算)。2017年6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4万元、月利率1.2%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李佩芹丈夫XX光因生意用款向我借款4万元,XX光为我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分计算。XX光偿还我两年的利息后未再偿还利息及借款本金。XX光于2016年5月去世,此款经多次向李佩芹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李佩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佩芹未出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孙义国提供的证据(借据、桦甸市桦郊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桦甸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信息)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XX光向孙义国借款本金4万元,并为孙义国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1.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XX光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6年1月2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XX光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至今未偿还。李佩芹与XX光于2011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22日XX光去世。本院认为,XX光向孙义国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孙义国可随时要求XX光还款付息,李佩芹与XX光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借款系李佩芹与XX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XX光已去世,故孙义国要求李佩芹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佩芹应当偿还孙义国借款本金4万元并给付孙义国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佩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孙义国借款本金4万元并给付借款利息8160元(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按借款本金4万元、月利率1.2%计算)。2017年6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4万元、月利率1.2%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120元,合计1142元,由被告李佩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清华代理审判员 石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