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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汝州市焦村乡梁窑村民委员会与何建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州市焦村乡梁窑村民委员会,何建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3186号原告:汝州市焦村乡梁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政宾,男,汉族,1974年5月6日生,住汝州市。被告:何建要,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生,住汝州市。原告汝州市焦村乡梁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梁窑村委会)与被告何建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焦村乡梁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何建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机井、配电线路、机井房等全部配套设施。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将该村1组地界内一眼机井及配套设施承包给何建要,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何建要应按农户灌溉需求,报名先后进行按次序进行灌溉,不应故意刁难村民。何建要应按每度电不高于市场价0.3元的价格对灌溉农户进行收费,梁窑村委会对收费情况进行监管。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按照每度电1.5元收取电费,已经超过了合同规定价格,另外在灌溉期间,被告故意刁难群众,也不按报名的先后顺序让群众们进行灌溉,导致秩序混乱,群众们对此不满。为此,原告和两委会人员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降低收费标准,但被告不予理睬,双方由此发生纠纷,从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其返还机井、配电线路、机井房等全部配套设施,但被告拒不返还。被告何建要辩称,原告没有将设施配套到位,合同可以解除,但是配套设施不应返还。电线杆到机井房的电线520米是其买的,机井房是其自己盖的,面积是23.46平方米,自动跳闸器、铡刀和电表也是其买的,打井的一切费用,包括人工都是其自己出的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梁窑村1组地界内一眼机井及配套设施承包给何建要,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何建要应按农户灌溉需求,报名先后进行按次序进行灌溉,不应故意刁难村民。何建要应按每度电不高于市场价0.3元的价格对灌溉农户进行收费,梁窑村委会对收费情况进行监管。如何建要不能履行合同,梁窑村委会有权收回机井及所有配套设施的管理权,自收回之日起,梁窑村委会每年补偿何建要200元机井及其设施的占地费用。合同签订后,汝州市农业局在梁窑村沟西一组何建要的责任田上建约110米的水井一眼、该井的井下部分为农业局所配备,井上部分包括电表、闸刀、井房(约24.9平方米)、电源线为何建要配备。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照每度电1.5元收取电费。庭审中,被告何建要表示愿意解除合同,原告梁窑村委会提出对井上设施电表、闸刀、井房和电源线提出价值评估申请,后在法院通知选择鉴定机构时,原告未到庭,法院技术科出具终结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是指已成立生效的合同因发生法定的或当事约定的情况,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而使合同关系终止。本案中,原告梁窑村委会要求解除与被告何建要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何建要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井上设施电表、闸刀、井房(约24.9平方米)、电源线均为何建要出资修建,被告何建要不同意返还,原告在诉讼中申请鉴定,但未到庭选择鉴定机构,法院技术科出具终结鉴定申请书。故原告梁窑村委会要求被告何建要返还机井、配电线路、机井房等全部配套设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汝州市焦村乡梁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何建要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建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陈继征代理审判员  高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玛杰附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