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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214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证号×××。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200元,共计162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李某某、李某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息2%,并写下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李某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月息5分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李某缺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李某某、李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月利率5%。借款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200元(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7年的8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内返还。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李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200元,共计1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延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一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