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1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胡霞与薛国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霞,薛国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1037号原告:胡霞,女,1972年7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国宾,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胡霞与被告薛国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国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国宾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2.请求判令薛国宾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7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12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2017年10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薛国宾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油工工作。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3日劳务费被告未支付,原告每天劳务费260元,共计劳务费5200元,借支200元,共计5000元未支付。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劳务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薛国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在北京三育雪狼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从事油工,约定每日劳务费260元,原告称其一共干活20天,应发劳务费5200元,之前预支200元,尚欠5000元未付。2017年5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3日拖欠工资人民币5000元,定于2017年5月29日还清,施工地点李大钊记念网院内(三育雪狼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如超出还款期限,违约金为每日(260元)执行,特此为据。欠款人薛国宾,欠条上下方有被告的手机号和身份证号码。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其支付2000元劳务费,故尚欠3000元未付;违约金约定为260元每天,是被告写的,其认为约定过高,要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薛国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胡霞提供的欠条及庭审情况,胡霞为薛国宾提供劳务,薛国宾应按时支付劳务费。胡霞自认薛国宾于2017年10月12日向其支付2000元劳务费,故要求薛国宾向其支付剩余的3000元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胡霞要求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国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胡霞劳务费三千元;二、被告薛国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霞支付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止的违约金,以五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薛国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霞支付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三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薛国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小超人民陪审员 董学红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小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