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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玉强、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强,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强,男,回族,1964年6月17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军,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汉族,1969年7月22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王玉强因与被上诉人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3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并采信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责任,属于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本事故系李军车辆追尾事故,为李军未保持安全车距造成事故发生,王玉强为正常驾车行驶无任何违法或违反交通法规情形,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据相关交通法规规定李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玉强没有超车行为,梁苑派出所交通事故卷宗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玉强存在超车行为。因此,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划分责任错误。一审判决在未详细查明案情的情况下,仅依据责任划分结果认定本案判决结果,属于查明本案事实不清。2、依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仅仅是法院确定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证据而已。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因此,法院有权重新查明事实,并有权重新划分责任作出判决。3、一审判决赔偿误工费项目计算依据错误。一审法院查明李军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一审判决依据计算误工时间为108天错误。一审判决的医嘱证明严格卧床休息3个月系医生个人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判决计算误工期限的依据。我国《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已生效并实施,有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评估,在未依法鉴定的情况下,依据个人医嘱意见计算本案误工时间违法。本案护理费标准依法应依据河南省开封市护工费标准,因此,一审护理费标准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详尽查明案情,依法改判驳回李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李军辩称:事故责任划分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也明显相违背,对于其事故责任划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时间108天是严格按照医院所出具的病例材料以及医嘱来计算的。护理费是按照目前由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来计算的,一审法院也是按照这个标准计算的,对于对方认为应该适用开封市的标准,对方也没有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数据。所以,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没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王玉强的上诉请求。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王玉强赔偿李军医疗费24332.85元、误工费10110.84元、护理费17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1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6日,王玉强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大梁路与××交叉口向西100米处,在路北非机动车道内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军发生刮蹭事故,事故造成李军倒地受伤。李军受伤后被送至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肘部皮肤擦伤;3、左腓骨近端骨软骨瘤;4、脂肪肝;5、左室舒张功能减退。2017年4月3日李军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载明:1、严格卧床休息3月,左下肢石膏外固定4-6周;2、每2周复查一次X线片;3、术后1-2年行内固定取出术;4、加强护理,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李军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763.85元,门诊费578.2元,其中王玉强垫付5000元。另查明,2017年3月27日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梁事认字(2017)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4月10日王玉强对汴公梁事认字(2017)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后因李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公安机关终止了复核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玉强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并未超车,对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庭审时,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中李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收费凭证其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8763.85元、门诊费为578.2元,两项共计29341.87元,除去王玉强垫付的5000元,李军主张医疗费24332.85元,未超出其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计算标准按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宜,计算时间根据出院医嘱按照108天计算为宜,即8057.98元(按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365天×108天=8057.9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分别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和每日30元计算为宜,因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故其护理费损失为166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3857元÷30天×18天=1669.68元、30元×18天=5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计算标准按每日10元计算为宜,即180元(10元/天×180天=1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李军主张交通费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停车费,根据收费凭证为13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李军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332.85元、误工费8057.98元、护理费166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130元,以上共计35110.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玉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军医疗费24332.85元、误工费8057.98元、护理费166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130元,以上共计35110.51元。二、驳回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368元,由李军负担24元,由王玉强负担344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情况,王玉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军不负事故责任。故李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住院医疗费等损失,王玉强应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关于李军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计算标准适用正确,依据住院治疗天数和相关医嘱认定误工天数和损失数额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王玉强关于一审判决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错误,以及误工天数有误和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玉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元,由上诉人王玉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孔德亮审判员  申和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艺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