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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3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查星菊与XX元、左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星菊,XX元,左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3民初719号原告:查星菊,男,汉族,1967年9月20日出生,江西省庐山市人,住江西省庐山市。被告:XX元,男,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江西省庐山市人,住江西省庐山市。被告:左玉春,女,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江西省庐山市人,住江西省庐山市。原告查星菊诉被告XX元、被告左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查星菊,被告XX元、左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41500元及2016年2月24日以后以本金130000元,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2月24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3月31日又借款30000元,合计130000元。至2016年2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66500元,并承诺以后利息以本金130000元,按月息1分5厘计算。此后,二被告仅归还利息25000元,后经多次催讨,二被告总是拖延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XX元、左玉春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共归还了77000元,其���出具借条后归还了4500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XX元、左玉春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查星菊人民币本金计壹拾叁万元,欠到利息陆万陆仟伍佰元,合计人民币壹拾玖万陆仟伍佰元;以后利息按壹拾叁万元算,利息按一分五厘算”。出具借条后,被告XX元、左玉春于2016年7月份归还了25000元,于2017年7月份归还了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XX元提交的算账单一份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查星菊已将借款提供给被告XX元、左玉春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自2016年2月24日出具借条后,被告共归还了4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对给付款性质未作约定时,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充抵,该部分应为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双方书面约定按月息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利息应为130000元*1.5%*18个月+66500元-45000元=566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XX元、左玉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归还原告查星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利��56600元(暂算至起诉时,以后利息按130000元本金,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被告XX元、左玉春承担。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华清审判员  许秉国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