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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3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施长胜与上海智佰模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长胜,上海智佰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664号原告:施长胜,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宏,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94年司律证字2860.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林,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121150.被告:上海智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泸南路9628号2幢201-205室。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长胜与被告上海智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长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宏、被告智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长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9360.8元(其中:医疗费3700元,误工费10个月×3000元/月=30000元,护理费4个月×30天×89.14元/天=10696.8元,营养费5个月×30天×10元/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天=14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82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10%×20年=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施长胜根据智佰公司招工人员的通知,到智佰公司下属机构东台市XXX号上班,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6年1月29日19时50分左右,施长胜在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从1.5米高的脚手上跌落倒地受伤。随后,智佰公司派人将施长胜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因智佰公司多次承诺协商处理,但迟迟没有结果,延误了施长胜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4月,施长胜向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现施长胜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智佰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如前所请。被告智佰公司辩称:主要事实没有意见,责任承担有意见,施长胜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智佰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交通费凭票只有1100元,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补均应按照东台市的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按比例如实结算,误工费城镇户籍的证明不完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施长胜进入智佰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东台市XXX,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6年1月29日19时50分左右,施长胜在公司车间工作时,从1.5米高的脚手上跌落受伤。随后,智佰公司将施长胜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审理中,根据施长胜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施长胜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9月10日,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盐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施长胜因意外高坠左股骨颈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施长胜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0个月,营养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3、施长胜需后续治疗费用四千元左右。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820元。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此外,施长胜受伤后,智佰公司共向其支付了32500元。另查明,2017年4月19日,施长胜向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认为:施长胜在智佰公司工作,由智佰公司提供劳动工具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施长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智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施长胜在从事工作过程中未能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可由智佰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对于施长胜的具体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天=140元,营养费150天×10元/天=1500元,误工费10个月×2500元/月=25000元,护理费120天×85元/天=102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1=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128944元。综上,智佰公司应赔偿施长胜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16049.6元(128944元×90%=116049.6元);对于施长胜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智佰公司已向施长胜支付32500元,相应扣减,智佰公司仍应赔偿施长胜83549.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智佰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施长胜83549.6元;二、驳回原告施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鉴定费2820元,合计5945元,由原告施长胜负担1447元,被告上海智佰模具有限公司负担4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储鹏杰审 判 员  孙云文人民陪审员  戴加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梅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