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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丁文华盗窃罪王国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华,王国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文华,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水电工。被告人丁文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程,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寂然,江苏路韬律师事实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王国安,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废旧品收购站。被告人王国安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文华犯盗窃罪、被告人王国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文华及辩护人黄程、王寂然、被告人王国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丁文华在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某某镇、某某镇、润州区等地,采取翻墙、爬窗、爬电线杆、撬锁等手段盗窃作案50余次,合计价值人民币226000余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王国安明知上述盗窃事实中(除第22次、28次外)的电缆线、铜管、铜棒和铜件等物品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价值225000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购货发票等书证;2.证人殷网锁、陈某、龚某、孙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丁文华、王国安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文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丁文华定罪量刑。被告王国安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国安定罪量刑。被告人丁文华、王国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丁文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定性无异议;2、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7起盗窃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认定;3、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镇徒价认刑【2017】069号)不应采用成本法进行鉴定,因涉案物灭失,无法真实、客观的鉴定;4、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丁文华在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某某镇、某某镇、润州区等地,采取翻墙、爬窗、爬电线杆、撬锁等手段盗窃作案50余次,合计价值人民币22640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至7月间,被告人丁文华六次到镇江市某某公司钢结构操作间,共窃得钢管1200余斤,后销赃给被告人王国安,得款720元,经鉴定价值660元。2、2015年7月份,被告人丁文华两次到镇江市某某公司机电仓库,窃得六台焊机内的铝线共120斤,后销赃给被告人王国安,得款480元,经鉴定价值360元。3、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文华到镇江市某某公司油漆仓库,窃得黄铜管120斤,后销赃给被告人王国安,得款1200元,经鉴定价值1440元。4、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文华到镇江市某某公司油漆仓库,窃得型号为ZR-YJV/VV3*95+1*50的电缆线50米,后伙同被告人王国安一起将盗窃物品搬至其废品收购站予以销赃,得款1800元,经鉴定价值6073元。5、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文华到镇江市某某公司油漆仓库,窃得型号为ZR-YJV/VV3*70+1*35的电缆线50米,一台焊机内的铝线20斤,后销赃给被告人王国安,得款900元,经鉴定价值4425元。6、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文华到镇江市某某公司项目部2号仓库,窃得型号为ZR-YJV/VV3*25+1*16的电缆线200米,后伙同被告人王国安一起将盗窃物品搬至其废品收购站予以销赃,得款700元,经鉴定价值6848元。7、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文华到镇江市某某公司项目部X号仓库,窃得型号为ZR-YJV/VV3*16+1*10的电缆线50米,杂线60斤(折30斤紫铜料),后伙同被告人王国安一起将盗窃物品搬至其废品收购站予以销赃,得款500元,经鉴定价值1525元。8、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文华到镇江市某某公司员工食堂西北仓库,窃得型号为ZR-YJV/VV3*16+1*10的电缆线50米,后销赃给被告人王国安,得款700元,经鉴定价值1075元。9、2016年6月份,被告人丁文华两次到镇江市某某公司办公楼后的仓库内,窃得型号为YC3*120+2*35(120米)电缆线64根,每根约为90厘米,并伙同被告人王国安一起将盗窃物品搬至其废品收购站予以销赃。后被告人丁文华又多次将剩余的规格为YC3*120+2*35的电缆线和规格为新宇牌YC3*185+2*50(300米)电缆线全部切割盗走,均销赃给被告人王国安,得款10万余元,经鉴定价值106221元。10、2016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文华到镇江市某某公司老食堂东面仓库,窃得铝线两卷共60斤,后销赃给被告人王国安,得款200元,经鉴定价值180元。11、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文华到镇江市某某公司机施分公司仓库楼梯口北面第二间仓库,窃得型号为ZR-YJV/VV3*35+1*16的电缆线30米,后销赃给被告人王国安,得款900元,经鉴定价值1247元。12、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文华到镇江市某某公司机施分公司仓库楼梯口北面第一间仓库,窃得型号为ZR-YJV/VV3*25+1*16的电缆线50米,后销赃给被告人王国安,得款1000元,经鉴定价值1627元。13、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文华到镇江市某某公司,窃得型号为ZR-YJV/VV3*70+1*35的电缆线50米,后销赃给被告人王国安,得款4000元,经鉴定价值4178元。14、2016年7月,被告人丁文华两次到镇江市丹徒区某某电力公司安装公司仓库,窃得型号为BVR-450/750V2.5平方,BRV-450/750V4平方,BRV-450/750V1.5平方电线各10卷,每卷长100米,空调安装紫铜管50斤,后伙同被告人王国安一起将盗窃品搬至其废品收购站予以销赃,得款3500元,经鉴定价值4381元。15、2016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文华到镇江市丹徒区某某电力公司仓库,窃得型号为3*35+2*16电缆线50米,型号为BVR-450/750V6平方的电线40米,后销赃给被告人王国安,得款1500元,经鉴定价值2664元。16、2016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文华到镇江市丹徒区某某电力公司仓库,窃得四袋空调安装紫铜弯头,每袋25斤,后销赃给被告人王国安,得款1000元,经鉴定价值3100元。17、2016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文华到镇江市丹徒区某某电力公司仓库,窃得两蛇皮袋零碎的约有50斤紫铜内芯的电线头,后销赃给被告人王国安,得款500元,经鉴定价值750元。18、2016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文华到镇江市丹徒区某某电力公司仓库,窃得四袋铜阀门约100斤,后销赃给被告人王国安,得款900元,经鉴定价值1600元。19、2016年5月份,被告人丁文华两次到镇江市润州区某某电子厂仓库,窃得型号为22.5*5.5mm黄铜棒12根、型号为20*13.5mm黄铜棒12根,后伙同被告人王国安一起将盗窃物品搬至其废品收购站予以销赃,得款5000元,经鉴定价值10200元。20、2016年6月初,被告人丁文华六次到镇江市润州区某某电子厂车间内,在车间北面窗户下、操作台上以及车床上共窃得铜管件220余斤,后全部销赃给被告人王国安,得款2200元,经鉴定价值3630元。21、2016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文华到镇江市润州区某某电子厂五金仓库,窃得费铜料40斤,后销赃给被告人王国安,得款400元,经鉴定价值480元。22、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文华到镇江市润州区某某机械厂西侧食堂,窃得菜籽油3桶,色拉油1桶,养生壶1只,经鉴定价值299元。23、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文华到镇江市丹徒区某某镇某某电子厂仓库,窃得镀白铜圈30斤,后销赃给被告人王国安,得款300元,经鉴定价值2700元。24、2016年11月份,被告人丁文华八次到镇江市丹徒区某某镇某某电子厂,共窃得待加工的铜管件280余斤,后全部销赃给被告人王国安,得款2800元,经鉴定价值4900元。25、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文华到镇江市丹徒区某某铁路配件公司某某仓库,窃得各式铜管、铜棒500斤,后伙同被告人王国安一起将盗窃物品搬至其废品收购站予以销赃,得款5000元,经鉴定价值9500元。26、2017年3月17日至31日间,被告人丁文华四次到镇江市丹徒区某某铁路配件公司某某仓库,窃取各式铜管、铜棒计2000斤,后全部销赃给被告人王国安,得款20000元,经鉴定价值38000元。27、2017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文华到镇江市丹徒区某某铁路配件公司某某仓库,窃取六角铜棒两包,每包100斤,直径17厘米的铜皮两卷,每卷100斤。后伙同被告人王国安一起将盗窃物品搬至其废品收购站予以销赃,得款5000元,经鉴定价值8000元。28、2017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丁文华到丹徒区莫某通信公司副总经理办公室,窃取茶叶3盒、软云烟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1包、软中华香烟1包,经鉴定价值343元。归案后,被告人丁文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文华亲属帮其退出赃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购货发票等书证;2.证人殷网锁、陈某、龚某、孙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丁文华、王国安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王国安明知上述盗窃事实中(除第22起、28起外)的电缆线、铜管、铜棒和铜件等物品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合计价值225764元。归案后,被告人王国安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国安主动退出赃款8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丁文华、王国安的供述和辩解;3.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4.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针对被告人丁文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评判如下:1.关于镇徒价认刑【2017】06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问题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镇徒价认刑【2017】069号)是鉴定机构通过分析研究现有资料,深入开展市场调查,采用市场法、成本法对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进行客观公正的分析测算,作出的认定结论。鉴定主体、程序、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镇徒价认刑【2017】069号鉴定意见书采用成本法进行鉴定,不客观、不真实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供述机关指控的第17起盗窃事实认定问题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7起盗窃事实,本院认定此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文华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的陈述,并得到本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被告人王国安的供述和辩解的印证,足以认定第17起盗窃犯罪事实,本院对辩护人的提出此起仅有被告人供述,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文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文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帮其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文华认罪悔罪,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国安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国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达二十万以上属于本罪中“情节严重”。被告人王国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并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八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国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王国安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国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二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对被告人丁文华尚未追缴、退赔的赃物折合价值人民币135894元予以追缴、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俊猛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人民陪审员  苏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羱 来源: